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元史
卷一百四 志第五十二 刑法三
作者:明 · 宋濂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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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食货
       诸犯私盐者,杖七十,徒二年,财产一半没官,于没物内一半付告人充赏。盐货犯界者,减私盐罪一等。提点官禁治不严,初犯笞四十,再犯杖八十,本司官与总管府官一同归断,三犯闻奏定罪。如监临官及灶户私卖盐者,同私盐法。诸伪造盐引者斩,家产付告人充赏。失觉察者,邻佑不首告,杖一百。商贾贩盐,到处不呈引发卖,及盐引数外夹带,盐引不相随,并同私盐法。盐已卖,五日内不赴司县批纳引目,杖六十,徒一年,因而转用者同卖私盐法。犯私盐及犯罪断后,发盐场充盐夫,带鐐居役,役满放还。诸给散煎盐灶户工本,官吏通同克减者,计赃论罪。诸大都南北两城关厢,设立盐局,官为发卖,其余州县乡村并听盐商兴贩。诸卖盐局官、煎盐灶户、贩盐客旅行铺之家,辄插和灰土硝硷者,笞五十七。诸蒙古人私煮盐者,依常法。诸犯私盐,会赦,家产未入官者,革拨。诸私盐再犯,加等断徒如初犯,三犯杖断同再犯,流远,妇人免徒,其博易诸物,不论巨细,科全罪。诸转买私盐食用者,笞五十七,不用断没之令。诸捕获私盐,止理见发之家,勿听攀指平民。有榷货,无犯人,以榷货解官;无榷货,有犯人,勿问。诸巡捕私盐,非承告报明白,不得辄入人家搜检。诸犯私盐,被获拒捕者,断罪流远,因而伤人者处死。诸巡盐军官,辄受财脱放盐徒者,以枉法计赃论罪,夺所佩符及所受命,罢职不叙。
       诸茶法,客旅纳课买茶,随处验引发卖毕,三日内不赴所在官司批纳引目者,杖六十;因而转用,或改抹字号,或增添夹带斤重,及引不随茶者,并同私茶法。但犯私茶,杖七十,茶一半没官,一半付告人充赏,应捕人同。若茶园磨户犯者,及运茶船主知情夹带,同罪。有司禁治不严,致有私茶生发,罪及官吏。茶过批验去处不批验者,杖七十。其伪造茶引者斩,家产付告人充赏。诸私茶,非私自入山采者,不从断没法。
       诸产金之地,有司岁征金课,正官监视人户,自执权衡,两平收受。其有巧立名色,广取用钱,及多称金数,克除火耗,为民害者,从监察御史廉访司纠之。
       诸出铜之地,民间敢私炼者禁之。
       诸铁法,无引私贩者,比私盐减一等,杖六十,钱没官,内一半折价付告人充赏。伪造铁引者,同伪造省部印信论罪,官给赏钞二锭付告人。监临正官禁治私铁不严,致有私铁生发者,初犯笞三十,再犯加一等,三犯别议黜降。客旅赴冶支铁引后,不批月日出给,引铁不相随,引外夹带,铁没官。铁已卖,十日内不赴有司批纳引目,笞四十;因而转用,同私铁法。凡私铁农器锅釜刀镰斧杖及破坏生熟铁器,不在禁限。江南铁货及生熟铁器,不得于淮、汉以北贩卖,违者以私铁论。
       诸卫辉等处贩卖私竹者,竹及价钱并没官,首告得实者,于没官物约量给赏。犯界私卖者,减私竹罪一等。若民间住宅内外并阑槛竹不成亩,本主自用外货卖者,依例抽分。有司禁治不严者罪之,仍于解由内开写。
       诸私造唆鲁麻酒者,同私酒法,杖七十,徒二年,财产一半没官,有首告者,于没官物内一半给赏。诸蒙古、汉军辄酝造私酒醋曲者,依常法。诸犯禁饮私酒者,笞三十七。诸犯界酒,十瓶以下,罚中统钞一十两,笞二十,七十瓶以上,罚钞四十两,笞四十七,酒给元主。酒虽多,罚止五十两,罪止六十。
       诸匿税者,物货一半没官,于没官物内一半付告人充赏,但犯笞五十,入门不吊引,同匿税法。诸办课官,估物收税而辄抽分本色者,禁之。其监临官吏辄于税课务求索什物者,以盗官物论,取与同坐。诸办课官所掌应税之物,并三十分中取一,辄冒估直,多收税钱,别立名色,巧取分例,及不应收税而收税者,各以其罪罪之,廉访司常加体察。诸在城及乡村有市集之处,课税有常法。其在城税务官吏,辄于乡村妄执经过商贾匿税者,禁之。诸办课官,侵用增余税课者,以不枉法赃论罪。诸职官,印契不纳税钱者,计应纳税钱,以不枉法论。
       诸市舶金银铜钱铁货、男女人口、丝绵段匹、销金绫罗、米粮军器等,不得私贩下海,违者舶商、船主、纲首、事头、火长各杖一百七,船物没官,有首告者,以没官物内一半充赏,廉访司常加纠察。诸市舶司于回帆物内,三十分抽税一分,辄以非理受财者,计赃,以枉法论。诸舶商、大船给公验,小船给公凭,每大船一,带柴水船、八橹船各一,验凭随船而行。或有验无凭,及数外夹带,即同私贩,犯人杖一百七,船物并没官,内一半付告人充赏。公验内批写物货不实,及转变渗泄作弊,同漏舶法,杖一百七,财物没官;舶司官吏容隐,断罪不叙。诸番国遣使奉贡,仍具贡物,报市舶司称验,若有夹带,不与抽分者,以漏舶论。诸海门镇守军官,辄与番邦回舶头目等人,通情渗泄舶货者,杖一百七,除名不叙。诸中卖宝货,耗蠹国财者,禁之。诸云南行使<贝卜>法,官司商贾辄以他<贝卜>入境者,禁之。
       ○大恶
       诸大臣谋危社稷者诛。诸无故议论谋逆,为倡者处死,和者流。诸潜谋反乱者处死,宅主及两邻知而不首者同罪,内能悔过自首者免罪给赏,不应捕人首告者官之。诸谋反已有反状,为首及同情者凌迟处死,为从者处死,知情不首者减为从一等流远,并没入其家。其相须连坐者,各以其罪罪之。诸父谋反,子异籍不坐。诸谋反事觉,捕治得实,行省不得擅行诛杀,结案待报。诸匿反叛不首者,处死。诸妖言惑众,啸聚为乱,为首及同谋者处死,没入其家;为所诱惑相连而起者,杖一百七。诸假托神异,狂谋犯上者,处死。诸乱言犯上者处死,仍没其家。诸指斥乘舆者,非特恩,必坐之。诸妄撰词曲,诬人以犯上恶言者,处死。诸职官辄指斥诏旨乱言者,虽会赦,仍除名不叙。
       诸子孙弑其祖父母、父母者,凌迟处死,因风狂者处死。诸醉后殴其父母,父母无他子,告乞免死养老者,杖一百七,居役百日。诸子弑其继母者,与嫡母同。诸部内有犯恶逆,而邻佑、社长知而不首,有司承告而不问,皆罪之。诸子弑其父母,虽瘐死狱中,仍支解其尸以徇。诸殴伤祖父母、父母者,处死。诸谋杀已改嫁祖母者,仍以恶逆论。诸挟仇殴死义父,及杀伤幸获生免者,皆处死。诸图财杀伤义母者,处死。诸为人子孙,或因贫困,或信巫觋说诱,发掘祖宗坟墓,盗其财物,卖其茔地者,验轻重断罪:移弃尸骸,不为祭祀者,同恶逆结案。买者知情,减犯人罪二等,价钱没官;不知情,临事详审,有司仍不得出给卖坟地公据。诸为人子孙,为首同他盗发掘祖宗坟墓,盗取财物者,以恶逆论,虽遇大赦原免,仍刺字徙远方屯种。诸妇殴舅姑者,处死。诸因奸殴死其夫及其舅姑者,凌迟处死。诸弟杀其兄者,处死。诸父子同谋杀其兄,欲图其财而收其嫂者,父子并凌迟处死。诸兄因争,殴其弟,弟还殴其兄,邂逅致死,会赦,仍以故杀论。诸嫂叔争,杀死其嫂者,处死。诸因争虐杀其兄者,虽死仍戮其尸。诸因争移怒,戳伤其兄者,于市曹杖一百七,流远。诸挟仇殴死其伯叔母者,处死。诸因争兄弟同谋殴死诸父者,皆处死。诸挟仇故杀其从父,偶获生免者,罪与已死同。诸妻因争杀其夫者,处死。诸妇人问医人买毒药杀其夫者,医人同处死。诸妻杀伤其夫,幸获生免者,同杀死论。诸婿因醉杀其妇翁,偶获生免者,罪与已死同。
       诸奴杀伤本主者,处死。诸奴诟詈其主不逊者,杖一百七,居役二年,役满日归其主。诸奴故杀其主者,凌迟处死。诸奴殴死主婿者,处死。
       诸挟仇杀伤人一家,俱获生免者,与已死同。其同谋悔过不至者,减等论。诸以奸尽杀其母党一家者,凌迟处死。诸兄挟仇,与子同谋杀其弟一家者,皆处死。
       诸支解人,煮以为食者,以不道论,虽瘐死,仍征烧埋银给苦主。诸魇魅大臣者,处死。诸妻魇魅其夫,子魇魅其父,会大赦者,子流远,妻从其夫嫁卖。诸造蛊毒中人者,处死。诸采生人支解以祭鬼者,凌迟处死,仍没其家产。其同居家口,虽不知情,并徙远方。已行而不曾杀人者,比强盗不曾伤人、不得财,杖一百七,徒三年。谋而未行者,九十七,徒二年半。其应死之人,能自首,或捕获同罪者,给犯人家产,应捕者减半。
       ○奸非
       诸和奸者,杖七十七;有夫者,八十七。诱奸妇逃者,加一等,男女罪同,妇人去衣受刑。未成者,减四等。强奸有夫妇人者死,无夫者杖一百七,未成者减一等,妇人不坐。其媒合及容止者,各减奸罪三等,止理见发之家,私和者减四等。诸指奸不坐。诸无夫妇人有孕,称与某人奸,即同指奸,罪止本妇。诸宿卫士与宫女奸者,出军。诸翁欺奸男妇,已成者处死,未成者杖一百七,男妇归宗。和奸者皆处死。男妇虚执翁奸已成,有司已加翁拷掠,男妇招虚者,处死;虚执翁奸未成,已加翁拷掠,男妇招虚者,杖一百七,发付夫家从其嫁卖。妇告或翁告同。若男妇告翁强奸已成,却问得翁欲欺奸未成,男妇妄告重事,笞三十七,归宗。诸欺奸义男妇,杖一百七,欺奸不成,杖八十七,妇并不坐。妇及其夫异居当差,虽会赦,仍异居。诸男妇与奸夫谋诬翁欺奸,买休出离者,杖一百七,从夫嫁卖,奸夫减一等,买休钱没官。诸与弟妻奸者,各杖一百七,奸夫流远,奸妇从夫所欲。诸嫂寡守志,叔强奸者,杖九十七。诸与同居侄妇奸,各杖一百七,有官者除名。诸强奸侄妇未成者,杖一百七。诸与兄弟之女奸,皆处死;与从兄弟之女奸,减一等;与族兄弟之女奸,减二等。诸居父母丧欺奸父妾者,各杖九十七,妇人归宗。诸奸私再犯者,罪加二等,妇人听其夫嫁卖。诸因奸偷递家财,止以奸论。诸雇人之妻为妾,年满而归,雇主复与通,即以奸论。因又与杀其夫者,皆处死。诸子犯奸,父出首,仍坐之,诸奸不理首原。诸奸生男女,男随父,女随母。诸僧尼道士女冠犯奸,断后并勒还俗,诸强奸人幼女者处死,虽和同强,女不坐。凡称幼女,止十岁以下。诸年老奸人幼女,杖一百七,不听赎。诸十五岁未成丁男,和奸十岁以下女,虽和同强,减死,杖一百七,女不坐。诸强奸十岁以上女者,杖一百七。诸强奸妻前夫男妇未成,及强奸妻前夫女已成,并杖一百七,妻离之。诸三男强奸一妇者,皆处死,妇人不坐。
       诸职官犯奸者,如常律,仍除名,但有禄人犯者同。诸职官求奸未成者,笞五十七,解见任,杂职叙。诸职官因谑部民妻,致其夫弃妻者,杖六十七,罢职,降二等杂职叙,记过。诸职官强奸部民妻未成,杖一百七,除名不叙。诸职官因奸,买部民妾,奸非奸所捕获,止以买部民妾论,笞三十七,解职别叙。诸监临官与所监临囚人妻奸者,杖九十七,除名。诸职官与倡优之妻奸,因娶为妾者,杖七十七,罢职不叙。诸监临令人奸污所部寡妇者,杖八十七,除名。诸蛮夷官擅以籍没妇人为妻者,杖八十七,罢职记过,妇人笞四十七。
       诸主奸奴妻者,不坐。诸奴有女,已许嫁为良人妻,即为良人,其主辄欺奸者,杖一百七,其妻纵之者,笞五十七,其女夫家仍愿为婚者,减元议财钱之半,不愿者,追还元下聘财,令父收管,为良改嫁。诸奴奸主女者,处死。诸以傔从与命妇奸,以命妇从奸夫逃者,皆处死。诸强奸主妻者,处死。诸奴与主妾奸者,各杖九十七。诸良民窃奴婢生子,子随母还主,奴窃良民生子,子随母为良,仍异籍当差。诸奴婢相奸,笞四十七。
       诸夫受财,纵妻为倡者,夫及奸妇、奸夫各杖八十七,离之。若夫受财,勒妻妾为倡者,妻量情论罪。诸和奸,同谋以财买休,却娶为妻者,各杖九十七,奸妇归其夫。诸夫妻不睦,夫以威虐,逼其妻指与人奸者,杖七十七,妻不坐,离之。诸婿诬妻父与女奸者,杖九十七,妻离之。诸夫指奸而弃其妻,所指奸夫辄停妻而娶之者,两离之。
       诸奸夫奸妇同谋杀其夫者,皆处死,仍于奸夫家属征烧埋银。诸因奸杀其本夫,奸妇不知情,以减死论。诸妻与人奸,同谋药死其夫,偶获生免者,罪与已死同,依例结案。诸妇人为首,与众奸夫同谋,亲杀其夫者,凌迟处死,奸夫同谋者如常法。诸夫获妻奸,妻拒捕,杀之无罪。诸与无夫妇奸,约为妻,却殴死正妻者,处死。诸与奸妇同谋药死其正妻者,皆处死。诸妻妾与人奸,夫于奸所杀其奸夫及其妻妾,及为人妻杀其强奸之夫,并不坐。若于奸所杀其奸夫,而妻妾获免,杀其妻妾,而奸夫获免者,杖一百七。诸奸夫杀死奸妇者,与故杀常人同。诸求奸不从,殴死其妇,以强盗持仗杀人论。诸两奸夫与一奸妇皆有宿约,其先至者因斗杀其后至者,以故杀论。
       ○盗贼
       诸盗贼共盗者,并赃论,仍以造意之人为首,随从者各减一等。或二罪以上俱发,从其重得论之。诸窃盗初犯,刺左臂,谓已得财者。再犯刺右臂,三犯刺项。强盗初犯刺项,并充警迹人,官司以法拘检关防之。其蒙古人有犯,及妇人犯者,不在刺字之例。诸评盗赃者,皆以至元钞为则,除正赃外,仍追倍赃。其有未获贼人,及虽获无可追偿,并于有者名下追征。诸犯徒者,徒一年,杖六十七;一年半,杖七十七;二年,杖八十七;二年半,杖九十七;三年,杖一百七。皆先决讫,然后发遣合属,带鐐居役。应配役人,随有金银铜铁洞冶、屯田、堤岸、桥道一切等处就作,令人监视,日计工程,满日放还,充警迹人。诸盗未发而自首者,原其罪;能捕获同伴者,仍依例给赏。其于事主有所损伤,及准首再犯,不在原免之例。诸杖罪以下,府州追勘明白,即听断决。徒罪,总管府决配,仍申合干上司照验。流罪以上,须牒廉访司官,审覆无冤,方得结案,依例待报。其徒伴有未获,追会有不完者,如复审既定,赃验明白,理无可疑,亦听依上归结。
       诸强盗持仗但伤人者,虽不得财,皆死。不曾伤人,不得财,徒二年半;但得财,徒三年;至二十贯,为首者死,余人流远。不持仗伤人者,惟造意及下手者死。不曾伤人,不得财徒一年半,十贯以下徒二年;每十贯加一等,至四十贯,为首者死,余人各徒三年。若因盗而奸,同伤人之坐,其同行人止依本法,谋而未行者,于不得财罪上,各减一等坐之。
       诸窃盗始谋而未行者,笞四十七;已行而不得财者,五十七;得财十贯以下,六十七;至二十贯,七十七。每二十贯加一等,一百贯,徒一年,每一百贯加一等,罪止徒三年。诸盗库藏钱物者,比常盗加一等,赃满至五百贯以上者流。
       诸盗驼马牛驴骡,一陪九。盗骆驼者,初犯为首九十七,徒二年半,为从八十七,徒二年;再犯加等;三犯不分首从,一百七,出军。盗马者,初犯为首八十七,徒二年,为从七十七,徒一年半;再犯加等,罪止一百七,出军。盗牛者,初犯为首七十七,徒一年半,为从六十七,徒一年;再犯加等,罪止一百七,出军。盗驴骡者,初犯为首六十七,徒一年,为从五十七,刺放;再犯加等,罪止徒三年。盗羊猪者,初犯为首五十七,刺放,为从四十七,刺放;再犯加等,罪止徒三年。盗系官驼马牛者,比常盗加一等。
       诸剧贼既款附得官,复以捕贼为由,虐取民财者,计赃论罪,流远。诸强盗再犯,仍刺。
       诸强盗杀伤事主,不分首从,皆处死。诸强夺人财,以强盗论。诸以药迷瞀人,取其财者,以强盗论。诸白昼持仗,剽掠得财,殴伤事主;若得财,不曾伤事主,并以强盗论。诸官民行船,遭风著浅,辄有抢虏财物者,比同强盗科断。若会赦,仍不与真盗同论,征赃免罪。诸强盗出外国,其边臣执以来献者,赐金帛以旌之。诸盗乘舆服御器物者,不分首从,皆处死。知情领卖,克除价钱者,减一等。
       诸盗官钱,追征未尽,到官禁系既久,实无可折偿者,除之。诸守库军,但盗库中财物者,处死,会赦者仍刺之。诸内藏典守,辄盗库中财物者,处死。诸造钞库工匠,私藏合毁之钞出库者,杖一百七。监临失关防者,笞三十七。诸盗印钞库钞者,处死。诸检昏钞行人,盗取昏钞,为监临搜获,不得财者,以盗库藏钱物不得财加等论,杖七十七。诸烧钞库合干检钞行人,辄盗昏钞出库分使者,刺断。诸盗局院官物,虽赃不满贯,仍加等,杖七十七,刺字。诸工匠已关出库物料,成造及额余外,不曾还官,因盗出局者,断罪,免刺。诸盗已到仓官粮,而未离仓事觉者,以不得财论,免刺。诸盗官员符节,比常盗加一等,计赃坐罪。诸盗官府文卷作故纸变卖者,杖七十七,同窃盗,刺字;买卷人笞四十七。
       诸图财谋故杀人多者,凌迟处死,仍验各贼所杀人数,于家属均征烧埋银。诸图财陷溺人于死,幸获生免者,罪与已死同。诸图财杀死他人奴婢,即以图财杀人论。诸奴盗主财而逃,送其逃者,辄杀其奴而取其财,即以强盗杀人论。
       诸发冢,已开冢者同窃盗,开棺椁者同强盗,毁尸骸者同伤人,仍于犯人家属征烧埋银。诸挟仇发冢,盗弃其尸者,处死。诸发冢得财不伤尸,杖一百七,刺配。诸盗发诸王驸马坟寝者,不分首从,皆处死。看守禁地人,杖一百七,三分家产,一分没官,同看守人杖六十七。
       诸事主杀死盗者,不坐。诸寅夜潜入人家,被殴伤而死者,勿论。
       诸于迥野盗伐人材木者,免刺,计赃科断。诸被胁众上盗,至盗所,复逃去,不以为从论。诸窃盗赃不满贯,断罪,免刺。诸子为盗,父杀之,不坐。诸为盗,初经刺断,再犯奸私,止以奸为坐,不以为盗再犯论。诸奴婢数为盗,应识过于门者,其主不知情,不得辄书于其主之门。诸被诱胁上盗,不曾分赃,而容隐不首者,杖六十七,免刺。诸先盗亲属财,免刺,再盗他人财,止作初犯论。诸先犯诱奸妇人在逃,后犯窃盗,二事俱发,以诱奸为重,杖从奸,刺从盗。诸瘖哑为盗,不论瘖哑。诸诈称搜税,拦头剽夺行李财物者,以盗论,刺断,充警迹人。诸盗米粮,非因饥馑者,仍刺断。诸盗塔庙神像服饰,无人看守者,断罪,免刺。诸事主及盗私相休和者,同罪;所盗钱物头匹、倍赃等,没官。诸窃盗应徒,若有祖父母、父母年老,无兼丁侍养者,刺断免徒;再犯而亲尚存者,候亲终日,发遣居役。诸女直人为盗,刺断同汉人。诸年饥民穷,见物而盗,计赃断罪,免刺配及征倍赃。诸窃盗,一岁之中频犯者,从一重,论刺断。诸为盗为所得赃与人博不胜,失所得赃,事觉追正赃,仍坐博者罪。诸父以子同盗,子年未出幼,不曾分赃,免罪。诸年饥,迫其子若婿同持仗行劫,子若婿减死一等,坐免刺,充警迹人。诸父为人诱为盗,疾不能往,命其子从之,而分其赃者,父减为从一等,免刺,子以为从论。诸兄逼未成丁弟同上盗,减为从一等论,仍罚赎。诸兄弟同盗,罪皆至死,父母老而乏养者,内以一人情罪可逭者,免死养亲。诸兄弟同盗,皆刺。诸父子兄弟频同上盗,从凡盗首从论。诸父子兄弟同为强盗者,皆处死。诸夫谋为强盗,妻不谏,反从之盗者,减为从一等论罪。
       诸亲属相盗,谓本服緦麻以上亲,及大功以上共为婚姻之家,犯盗止坐其罪,并不在刺字、倍赃、再犯之限。其别居尊长于卑幼家窃盗,若强盗及卑幼于尊长家行窃盗者,緦麻小功减凡人一等,大功减二等,期亲减三等,强盗者准凡盗论,杀伤者各依故杀伤法。若同居卑幼将人盗己家财物者,五十贯以下,笞二十七,每五十贯加一等,罪止五十七,他人依常盗减一等。诸姑表侄盗姑夫财,同亲属相盗论。诸女在室,丧其父,不能自存,有祖父母而不之恤,因盗祖父母钱者,不坐。诸弟为首强劫从兄财,即以强盗论。诸尝过房他人子孙以为子孙,辄盗所过房之家财物者,即以亲属相盗论。
       诸奴盗主财,应流远,而主求免者听。诸奴盗主财,断罪,免刺。诸盗雇主财者,免刺,不追倍赃。盗先雇主财者,同常盗论。诸佃客盗地主财,同常盗论。诸同主奴相盗,断罪,免刺配,不追倍赃。诸盗同受雇人财,不以同居论。诸赁屋与房主同居,而盗房主财者,与常盗论。诸盗同本财者,笞五十七,不以真盗计赃论。
       诸巡捕军兵因自为盗者,比常盗加一等论罪;若自相觉察,告捕到官,或曾共为盗,首获同伴者,免罪给赏。诸军人为盗,刺断,免充警迹人,仍追赏钱给告者。诸守库藏军人,辄为首诱引外人偷盗官物,但经二次三次入库为盗,又提铃把门军人,受赃纵贼者,皆处死。为从者杖一百七,刺字流远。诸见役军人在逃,因为窃盗得财,杖一百七,仍刺字,杖从逃军,刺从盗。诸军人在路夺人财物,又迫逐人致死非命者,为首杖一百七,为从七十七,征烧埋银给苦主。
       诸妇人为盗,断罪,免刺配及充警迹人,免征倍赃,再犯并坐其夫。诸妇人寡居与人奸,盗舅姑财与奸夫,令娶己为妻者,奸非奸所捕获,止以同居卑幼盗尊长财为坐,笞五十七,归宗,奸夫杖六十七。
       诸伪僧窃取佛像腹中装者,以盗论。诸僧道为盗,同常盗,刺断,征倍赃,还俗充警迹人。诸僧道盗其亲师祖、师父及同师兄弟财者,免刺,不追倍赃,断罪还俗。
       诸幼小为盗,事发长大,以幼小论。未老疾为盗,事发老疾,以老疾论。其所当罪,听赎,仍免刺配,诸犯罪亦如之。诸年未出幼,再犯窃盗者,仍免刺赎罪,发充警迹人。诸窃盗年幼者为首,年长者为从,为首仍听赎免刺配,为从依常律。诸掏摸人身上钱物者,初犯、再犯、三犯,刺断徒流,并同窃盗法,仍以赦后为坐。诸以七十二局欺诱良家子弟、富商大贾,博塞钱物者,以窃盗论,计赃断配。诸夜发同舟橐中装,取其财者,与窃盗真犯同论。
       诸略卖良人为奴婢者,略卖一人,杖一百七,流远;二人以上,处死;为妻妾子孙者,一百七,徒三年;因而杀伤人者,同强盗法。若略而未卖者,减一等,和诱者又各减一等,及和同相卖为奴婢者,各一百七。略诱奴婢,货卖为奴婢者,各减诱略良人罪一等;为妻妾子孙者,七十七,徒一年半;知情娶买及藏匿受钱者,各递减犯人罪一等。假以过房乞养为名,因而货卖奴婢者,九十七,引领牙保知情,减二等,价没官,人给亲。如无元买契券,有司辄给公据者,及承告不即追捕者,并笞四十七。关津主司知而受财纵放者,减犯人罪三等,除名不叙,失检察者笞二十七。如能告获者,略人每人给赏三十贯,和诱每人二十贯,以至元钞为则,于犯人名下追征,无财者征及知情安主,牙保应捕人减半。其事未发而自首者,若同党能悔过自首,擒获其徒党者,并原其罪,仍给赏之半。再犯及因略伤人者,不在首原之例。诸妇人诱卖良人,罪应徒者,免徒。诸职官诱略良人为奴,革后不首,仍除名不叙,所诱略人给亲。
       诸兄盗牛,胁其弟同宰杀者,弟不坐。诸白昼剽夺驿马,为首者处死,为从减一等流远。诸盗亲属马牛,事未觉自首,顾偿价,不从,既送官,仍以自首论免刺。诸强盗行劫,为主所逐,分散奔走,为首者杀伤邻人,为从者不知,不以杀伤事主不分首从论,为首者处死,为从者杖一百七,刺配。诸窃盗弃财拒捕,殴伤事主者,杖一百七,免刺。诸为盗先窃后强,会赦,其下手杀伤事主者,不赦,余仍刺而释之。诸盗贼分赃不均,从贼欲首,为首贼所杀者,仍以谋故杀人论。诸盗贼闻赦,故杀捕盗之人者,不赦。
       诸藏匿强窃盗贼,有主谋纠合,指引上盗,分受赃物者,身虽不行,合以为首论。若未行盗,及行盗之后,知情藏匿之家,各减强窃从贼一等科断,免刺,其已经断,怙终不改者,与从贼同。诸谋欲图人所质之田,辄遣人强劫赎田之价者,主谋、下手一体刺断,其卑幼为尊长驱役者免刺。
       诸盗贼应征正赃及烧埋银,贫无以备,令其折庸。凡折庸,视各处庸价而会之。庸满发元籍,充警迹人。妇人日准男子工价三分之二,官钱役于旁近之处,私钱役于事主之家。诸盗贼得财,用于酒肆倡优之家,不知情,止于本盗追征。其所盗即官钱,虽不知情,于所用之家追征。若用买货物,还其货物,征元赃。诸奴婢盗人牛马,既断罪,其赃无可征者,以其人给物主,其主愿赎者听。诸盗官钱,追征未尽,到官禁系既久,实无可折偿者,除之。诸系官人口盗人牛马,免征倍赃。诸盗贼正赃已征给主,倍赃无可追理者,免征。诸盗贼正赃,或曲质于人,典主不知情,而归其赃,仍征还元价。诸遐荒盗贼,盗驼马牛驴羊,倍赃无可征者,就发配役出军。
       诸盗先犯后发,与后犯先发罪同者,勿论。诸先犯强盗刺断,再犯窃盗,止依再犯窃盗刺配。诸出军贼徒在逃,初犯杖六十七,再犯加二等,罪止一百七,仍发元流所出军。
       诸强窃盗充警迹人者,五年不犯,除其籍。其能告发,及捕获强盗一名,减二年,二名比五年,窃盗一名减一半,应除籍之外,所获多者,依常人获盗理赏,不及数者,给凭通理。籍既除,再犯,终身拘籍之。凡警迹人缉捕之外,有司毋差遣出入,妨其理生。诸警迹人,有不告知邻佑辄离家经宿,及游惰不事生产作业者,有司究之,邻佑有失觉察者,亦罪之。诸警迹人受命捕盗,既获其盗,却挟恨杀其盗而取其财,不以平人杀有罪贼人论。诸色目人犯盗,免刺科断,发本管官司设法拘检,限内改过者,除其籍。无本管官司发付者,从有司收充警迹人。
       诸为盗经刺,自除其字,再犯非理者,补刺。五年不再犯,已除籍者,不补刺,年未满者仍补刺。诸盗贼赦前擅去所刺字,不再犯,赦后不补刺。诸应刺左右臂,而臂有雕青者,随上下空歇之处刺之。诸犯窃盗已经刺臂,却徧文其身,覆盖元刺,再犯窃盗,于手背刺之。诸累犯窃盗,左右项臂刺遍,而再犯者,于项上空处刺之。
       诸子盗父首、弟盗兄首、婿盗翁首,并同自首者免罪。诸奴盗主首者,断罪免刺,不征倍赃,仍付其主为奴。诸胁从上盗,而不受赃者,止以不首之罪罪之,杖六十七,不刺。诸为盗悔过,以所盗赃还主者免罪。诸为盗得财者,闻有涉疑根捕,却以赃还主者,减二等论罪,免徒刺及倍赃。诸窃盗因事主盘诘,而自首服,其赃未还主者,计赃减二等论罪,刺字。诸盗赃,为首者自首,免罪,为从不首仍全科。诸无服之亲,相首为盗,止科其罪,免刺配倍赃。诸窃盗悔过,以赃还主不尽,其余赃犹及刺罪者,仍刺之。

本书目录

卷一 本纪第一 太祖
卷二 本纪第二 太宗
卷三 本纪第三 宪宗
卷四 本纪第四 世祖一
卷五 本纪第五 世祖二
卷六 本纪第六 世祖三
卷七 本纪第七 世祖四
卷八 本纪第八 世祖五
卷九 本纪第九 世祖六
卷十 本纪第十 世祖七
卷十一 本纪第十一 世祖八
卷十二 本纪第十二 世祖九
卷十三 本纪第十三 世祖十
卷十四 本纪第十四 世祖十一
卷十五 本纪第十五 世祖十二
卷十六 本纪第十六 世祖十三
卷十七 本纪第十七 世祖十四
卷十八 本纪第十八 成宗一
卷十九 本纪第十九 成宗二
卷二十 本纪第二十 成宗三
卷二十一 本纪第二十一 成宗四
卷二十二 本纪第二十二 武宗一
卷二十三 本纪第二十三 武宗二
卷二十四 本纪第二十四 仁宗一
卷二十五 本纪第二十五 仁宗二
卷二十六 本纪第二十六 仁宗三
卷二十七 本纪第二十七 英宗一
卷二十八 本纪第二十八 英宗二
卷二十九 本纪第二十九 泰定帝一
卷三十 本纪第三十 泰定帝二
卷三十一 本纪第三十一 明宗
卷三十二 本纪第三十二 文宗一
卷三十三 本纪第三十三 文宗二
卷三十四 本纪第三十四 文宗三
卷三十五 本纪第三十五 文宗四
卷三十六 本纪第三十六 文宗五
卷三十七 本纪第三十七 宁宗
卷三十八 本纪第三十八 顺帝一
卷三十九 本纪第三十九 顺帝二
卷四十 本纪第四十 顺帝三
卷四十一 本纪第四十一 顺帝四
卷四十二 本纪第四十二 顺帝五
卷四十三 本纪第四十三 顺帝六
卷四十四 本纪第四十四 顺帝七
卷四十五 本纪第四十五 顺帝八
卷四十六 本纪第四十六 顺帝九
卷四十七 本纪第四十七 顺帝十
卷四十八 志第一 天文一
卷四十九 志第二 天文二
卷五十 志第三上 五行一
卷五十一 志第三下 五行二
卷五十二 志第四 历一
卷五十三 志第五 历二
卷五十四 志第六 历三
卷五十五 志第七 历四
卷五十六 志第八 历五
卷五十七 志第九 历六
卷五十八 志第十 地理一
卷五十九 志第十一 地理二
卷六十 志第十二 地理三
卷六十一 志第十三 地理四
卷六十二 志第十四 地理五
卷六十三 志第十五 地理六
卷六十四 志第十六 河渠一
卷六十五 志第十七上 河渠二
卷六十六 志第十七下 河渠三
卷六十七 志第十八 礼乐一
卷六十八 志第十九 礼乐二
卷六十九 志第二十 礼乐三
卷七十 志第二十一 礼乐四
卷七十一 志第二十二 礼乐五
卷七十二 志第二十三 祭祀一
卷七十三 志第二十四 祭祀二
卷七十四 志第二十五 祭祀三
卷七十五 志第二十六 祭祀四
卷七十六 志第二十七 祭祀五
卷七十七 志第二十七下 祭祀六
卷七十八 志第二十八 舆服一
卷七十九 志第二十九 舆服二
卷八十 志第三十 舆服三
卷八十一 志第三十一 选举一
卷八十二 志第三十二 选举二
卷八十三 志第三十三 选举三
卷八十四 志第三十四 选举四
卷八十五 志第三十五 百官一
卷八十六 志第三十六 百官二
卷八十七 志第三十七 百官三
卷八十八 志第三十八 百官四
卷八十九 志第三十九 百官五
卷九十 志第四十 百官六
卷九十一 志第四十一上 百官七
卷九十二 志第四十一下 百官八
卷九十三 志第四十二 食货一
卷九十四 志第四十三 食货二
卷九十五 志第四十四 食货三
卷九十六 志第四十五上 食货四
卷九十七 志第四十五下 食货五
卷九十八 志第四十六 兵一
卷九十九 志第四十七 兵二
卷一百 志第四十八 兵三
卷一百一 志第四十九 兵四
卷一百二 志第五十 刑法一
卷一百三 志第五十一 刑法二
卷一百四 志第五十二 刑法三
卷一百五 志第五十三 刑法四
卷一百六 表第一 后妃表
卷一百七 表第二 宗室世系表
卷一百八 表第三 诸王表
卷一百九 表第四 诸公主表
卷一百十 表第五上 三公表
卷一百十一 表第五下 三公表二
卷一百十二 表第六上 宰相年表
卷一百十三 表第六下 宰相年表二
卷一百一十四 列传第一 后妃一
卷一百一十五 列传第二 睿宗
卷一百一十六 列传第三 后妃二
卷一百一十七 列传第四
卷一百一十八 列传第五
卷一百一十九 列传第六
卷一百二十 列传第七
卷一百二十一 列传第八
卷一百二十二 列传第九
卷一百二十三 列传第十
卷一百二十四 列传第十一
卷一百二十五 列传第十二
卷一百二十六 列传第十三
卷一百二十七 列传第十四
卷一百二十八 列传第十五
卷一百二十九 列传第十六
卷一百三十 列传第十七
卷一百三十一 列传第十八
卷一百三十二 列传第十九
卷一百三十三 列传第二十
卷一百三十四 列传第二十一
卷一百三十五 列传第二十二
卷一百三十六 列传第二十三
卷一百三十七 列传第二十四
卷一百三十八 列传第二十五
卷一百三十九 列传第二十六
卷一百四十 列传第二十七
卷一百四十一 列传第二十八
卷一百四十二 列传第二十九
卷一百四十三 列传第三十
卷一百四十四 列传第三十一
卷一百四十五 列传第三十二
卷一百四十六 列传第三十三
卷一百四十七 列传第三十四
卷一百四十八 列传第三十五
卷一百四十九 列传第三十六
卷一百五十 列传第三十七
卷一百五十一 列传第三十八
卷一百五十二 列传第三十九
卷一百五十三 列传第四十
卷一百五十四 列传第四十一
卷一百五十五 列传第四十二
卷一百五十六 列传第四十三
卷一百五十七 列传第四十四
卷一百五十八 列传第四十五
卷一百五十九 列传第四十六
卷一百六十 列传第四十七
卷一百六十一 列传第四十八
卷一百六十二 列传第四十九
卷一百六十三 列传第五十
卷一百六十四 列传第五十一
卷一百六十五 列传第五十二
卷一百六十六 列传第五十三
卷一百六十七 列传第五十四
卷一百六十八 列传第五十五
卷一百六十九 列传第五十六
卷一百七十 列传第五十七
卷一百七十一 列传第五十八
卷一百七十二 列传第五十九
卷一百七十三 列传第六十
卷一百七十四 列传第六十一
卷一百七十五 列传第六十二
卷一百七十六 列传第六十三
卷一百七十七 列传第六十四
卷一百七十八 列传第六十五
卷一百七十九 列传第六十六
卷一百八十 列传第六十七
卷一百八十一 列传第六十八
卷一百八十二 列传第六十九
卷一百八十三 列传第七十
卷一百八十四 列传第七十一
卷一百八十五 列传第七十二
卷一百八十六 列传第七十三
卷一百八十七 列传第七十四
卷一百八十八 列传第七十五
卷一百八十九 列传第七十六 儒学一
卷一百九十 列传第七十七 儒学二
卷一百九十一 列传第七十八 良吏一
卷一百九十二 列传第七十九 良吏二
卷一百九十三 列传第八十 忠义一
卷一百九十四 列传第八十一 忠义二
卷一百九十五 列传第八十二 忠义三
卷一百九十六 列传第八十三 忠义四
卷一百九十七 列传第八十四 孝友一
卷一百九十八 列传第八十五 孝友二
卷一百九十九 列传第八十六 隐逸
卷二百 列传第八十七 列女一
卷二百一 列传第八十八 列女二
卷二百二 列传第八十九 释老
卷二百三 列传第九十 方技(工艺附)
卷二百四 列传第九十一 宦者
卷二百五 列传第九十二 奸臣
卷二百六 列传第九十三 叛臣
卷二百七 列传第九十四 逆臣
卷二百八 列传第九十五 外夷一
卷二百九 列传第九十六 外夷二
卷二百一十 列传第九十七 外夷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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