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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史(繁體版)
卷四十五 志第二十六 刑
作者:元 · 脫脫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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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昔者先王因人之知畏而作刑,因人之知恥而作法。畏也、恥也,五性之良知,七情之大閑也。是故,刑以治已然,法以禁未然,畏以處小人,恥以遇君子。君子知恥,小人知畏,天下平矣。是故先王養其威而用之,畏可以教愛。慎其法而行之,恥可以立廉。愛以興仁,廉以興義,仁義興,刑法不幾於措乎。
       金初,法制簡易,無輕重貴賤之別,刑、贖並行,此可施諸新國,非經世久遠之規也。天會以來,漸從吏議,皇統頒制,兼用古律。厥後,正隆又有續降制書。大定有權宜條理,有重修制條。明昌之世,律義、勑條並修,品式寖備。旣而泰和律義成書,宜無遺憾。然國脈紓蹙,風俗醇醨,世道升降,君子觀一代之刑法,每有以先知焉。
       金法以杖折徒,累及二百,州縣立威,甚者置刃於杖,虐於肉刑。季年,君臣好用筐篋故習,由是以深文傅致為能吏,以慘酷辦事為長才。百司姦贓真犯,此可決也,而微過亦然。風紀之臣,失糾皆決。考滿,校其受決多寡以為殿最。
       原其立法初意,欲以同踈戚、壹小大,使之咸就繩約於律令之中,莫不齊手並足以聽公上之所為,蓋秦人強主威之意也。是以待宗室少恩,待大夫士少禮。
       終金之代,忍恥以就功名,雖一時名士有所不免。至於避辱遠引,罕聞其人。殊不知君子無恥而犯義,則小人無畏而犯刑矣。是故論者於教愛立廉之道,往往致太息之意焉。雖然,世宗臨御,法司奏讞,或去律援經,或揆義制法。近古人君聽斷,言幾於道,鮮有及之者。章宗、宣宗嘗親民事,當宁裁決,寬猛出入雖時或過中,迹其矜恕之多,猶有祖風焉。簡牘所存,可為龜鑑者,本紀、刑志詳略互見云。
       金國舊俗,輕罪笞以柳,殺人及盜劫者,擊其腦殺之,沒其家貲,以十之四入官,其六償主,併以家人為奴婢,其親屬欲以馬牛雜物贖者從之。或重罪亦聽自贖,然恐無辨於齊民,則劓、刵以為別。其獄則掘地深廣數丈為之。
       太宗雖承太祖無變舊風之訓,亦稍用遼、宋法。天會七年,詔凡竊盜,但得物徒三年,十貫以上徒五年,刺字充下軍,三十貫以上徒終身,仍以贓滿盡命刺字於面,五十貫以上死,徵償如舊制。
       熈宗天眷元年十月,禁親王以下佩刀入宮,衛禁之法,實自此始。三年,復取河南地,乃詔其民,約所用刑法皆從律文,罷獄卒酷毒刑具,以從寬恕。至皇統間,詔諸臣,以本朝舊制,兼採隋、唐之制,參遼、宋之法,類以成書,名曰皇統制,頒行中外。時制,杖罪至百,則臀、背分決。及海陵庶人以脊近心腹,遂禁之,雖主決奴婢,亦論以違制。又多變易舊制,至正隆間,著為續降制書,與皇統制並行焉。然二君任情用法,自有異於是者矣。
       及世宗即位,以正隆之亂,盜賊公行,兵甲未息,一時制旨多從時宜,遂集為軍前權宜條理。大定四年,尚書省奏,大興民男子李十、婦人楊仙哥並以亂言當斬。上曰:「愚民不識典法,有司亦未嘗丁寧誥戒,豈可遽加極刑。」以減死論。五年,命有司復加刪定條理,與前制書兼用。
       七年,左藏庫夜有盜殺都監郭良臣盜金珠,求盜不得。命點檢司治之,執其可疑者八人鞫之,掠三人死,五人誣伏。上疑之,命同知大興府事移剌道雜治。旣而親軍百夫長阿思缽鬻金於市,事覺,伏誅。上聞之曰:「箠楚之下,何求不得,奈何鞫獄者不以情求之乎。」賜死者錢人二百貫,不死者五十貫。於是禁護衛百夫長、五十夫長非直日不得帶刀入宮。是歲,斷死囚二十人。
       八年,制品官犯賭博法,贓不滿五十貫者其法杖,聽贖。再犯者杖之。且曰「杖者所以罰小人也。旣為職官,當先廉恥,旣無廉恥,故以小人之罰罰之」。
       九年,因御史臺奏獄事,上曰:「近聞法官或各執所見,或觀望宰執之意,自今制無正條者皆以律文為準。」復命杖至百者臀、背分受,如舊法。已而,上謂宰臣曰:「朕念罪人杖不分受,恐至深重,乃令復舊。今聞民間有不欲者,其令罷之。」
       十年,尚書省奏,河中府張錦自言復父讎,法當死。上曰:「彼復父讎,又自言之,烈士也。以減死論。」
       十一年,詔諭有司曰:「應司獄廨舍須近獄安置,囚禁之事常親提控,其獄卒必選年深而信實者輪直。」
       十二年,尚書省言:「內丘令蒲察臺補自科部內錢立德政碑,復有其餘錢二百餘貫,罪當除名。今遇赦當敘,仍免徵贓。」上以貪偽,勿敘,且曰:「乞取之贓,若以赦原,予者何辜。自今可並追還其主,惟應入官者免徵。」
       尚書省奏,盜有發塚者,上曰:「功臣墳墓亦有被發者,蓋無告捕之賞,故人無所畏。自今告得實者量與給賞。」
       故咸平尹石抹阿沒剌以贓死於獄,上謂其「不尸諸市已為厚幸。貧窮而為盜賊,蓋不得已。三品職官以贓至死,愚亦甚矣,其諸子可皆除名」。先是,詔自今除名人子孫有在仕者並取奏裁。
       十三年,詔立春後、立秋前,及大祭祀,月朔、望,上、下弦,二十四氣,雨未晴,夜未明,休暇并禁屠宰日,皆不聽決死刑,惟強盜則不待秋後。
       十五年,詔有司曰:「朕惟人命至重,而在制竊盜贓至五十貫者處死,自今可令至八十貫者處死。」
       十七年,陳言者乞設提刑司,以糾諸路刑獄之失。尚書省議,以謂久恐滋弊。上乃命距京師數千里外懷冤上訴者,集其事以待選官就問。
       時濟南尹梁肅言,犯徒者當免杖。朝廷以為今法已輕於古,恐滋姦惡,不從。
       嘗詔宰臣,朝廷每歲再遣審錄官,本以為民伸冤滯也,而所遣多不盡心,但文具而已。審錄之官,非止理問重刑,凡訴訟案牘,皆當閱實是非,囚徒不應囚繫則當釋放,官吏之罪即以狀聞,失糾察者嚴加懲斷,不以贖論。
       又以監察御史體察東北路官吏,輒受訟牒,為不稱職,笞之五十。
       又謂宰臣曰:「比聞大理寺斷獄,雖無疑者亦經旬月,何耶?」參知政事移剌道對曰:「在法,決死囚不過七日,徒刑五日,杖罪三日。」上曰:「法有程限,而輒違之,弛慢也。」罷朝,御批送尚書省曰:「凡法寺斷重輕罪各有期限,法官但犯皆的決,豈敢有違。但以卿等所見不一,至於再三批送,其議定奏者書奏牘亦不下旬日,以致事多滯留,自今當勿復爾。」又曰:「故廣寧尹高楨為政尚猛,雖小過,有杖而殺之者。即罪至於死而情或可恕,猶當念之,況其小過者乎。人之性命安可輕哉。」
       上以正隆續降制書多任己意,傷於苛察。而與皇統之制並用,是非淆亂,莫知適從,姦吏因得上下其手。遂置局,命大理卿移剌慥緫中外明法者共校正。乃以皇統、正隆之制及大定軍前權宜條理、後續行條理,倫其輕重,刪繁正失。制有闕者以律文足之。制、律俱闕及疑而不能決者,則取旨畫定。軍前權宜條理內有可以常行者亦為定法,餘未應者亦別為一部存之。參以近所定徒杖減半之法,凡校定千一百九十條,分為十二卷,以大定重修制條為名,詔頒行焉。
       二十年,上見有蹂踐禾稼者,謂宰相曰:「今後有踐民田者杖六十,盜人穀者杖八十,並償其直。」
       二十一年,尚書省奏鞏州民馬俊妻安姐與管卓姦,俊以斧擊殺之,罪當死。上曰:「可減死一等,以戒敗風俗者。」
       二十二年,上謂宰臣曰:「凡尚書省送大理寺文字,一斷便可聞奏。如烏古論公說事,近取觀之,初送法寺如法裁斷,再送司直披詳,又送闔寺參詳,反覆三次,妄生情見,不得結絕。朕以國政不宜滯留,昨雖炙艾六百炷,未嘗一日不坐朝,欲使卿等知勤政也。自今可止一次送寺,闔寺披詳,苟有情見即具以聞,毋使滯留也。」
       二十三年,尚書省奏,益都民范德年七十六,為劉祐毆殺。祐法當死,以祐父母年俱七十餘,家無侍丁,上請。上曰:「范德與祐父母年相若,自當如父母相待,至毆殺之,難議末減,其論如法。」
       尚書省奏招討司官及禿里乞取本部財物制,上曰:「遠人止可矜恤,若進貢不闕,更以兵邀之,強取財物,與盜何異。且或因而生事,何可不懲。」又曰:「朕所行制條,皆臣下所奏行者,天下事多,人力有限,豈能一一盡之。必因一事奏聞,方知有所窒礙,隨即更定。今有聖旨、條理,復有制條,是使姦吏得以輕重也。」
       大興府民趙無事帶酒亂言,父千捕告,法當死。上曰:「為父不恤其子而告捕之,其正如此,人所甚難。可特減死一等。」
       武器署丞奕、直長骨27e5e坐受草畔子財,奕杖八十,骨27e5e笞二十,監察御史梁襄等坐失糾察罰俸一月。上曰:「監察,人君之耳目。事由朕發,何以監察為。」
       上以法寺斷獄,以漢字譯女直字,會法又復各出情見,妄生穿鑿,徒致稽緩,遂詔罷情見。
       二十五年二月,上以婦人在囚,輸作不便,而杖不分決,與殺無異,遂命免死輸作者,決杖二百而免輸作,以臀、背分決。
       時后族有犯罪者,尚書省引「八議」奏,上曰:「法者,公天下持平之器,若親者犯而從減,是使之恃此而橫恣也。昔漢文誅薄昭,有足取者。前二十年時,后族濟州節度使烏林達鈔兀嘗犯大辟,朕未嘗宥。今乃宥之,是開後世輕重出入之門也。」宰臣曰:「古所以議親,尊天子,別庶人也。」上曰:「外家自異於宗室,漢外戚權太重,至移國祚,朕所以不令諸王、公主有權也。夫有功於國,議勳可也。至若議賢,旣曰賢矣,肯犯法乎。脫或緣坐,則固當減請也。」
       二十六年,遂奏定太子妃大功以上親、及與皇家無服者、及賢而犯私罪者,皆不入議。上謂宰臣曰:「法有倫而不倫者,其改定之。」
       監察御史陶鈞以攜妓遊北苑,歌飲池島間,迫近殿廷,提控官石玠聞而發之。鈞令其友閻恕屬玠得緩。旣而事覺,法司奏,當徒二年半。詔以鈞耳目之官,攜妓入禁苑,無上下之分,杖六十,玠、恕皆坐之。
       二十八年,上以制條拘於舊律,間有難解之詞,命刪修明白,使人皆曉之。
       舊禁民不得收制書,恐滋告訐之弊,章宗大定二十九年,言事者乞許民藏之。平章張汝霖曰:「昔子產鑄刑書,叔向譏之者,蓋不欲預使民測其輕重也。今著不刊之典,使民曉然知之,猶江、河之易避而難犯,足以輔治,不禁為便。」以衆議多不欲,詔姑令仍舊禁之。
       明昌元年,上問宰臣曰:「今何不專用律文?」平章政事張汝霖曰:「前代律與令各有分,其有犯令,以律決之。今國家制、律混淆,固當分也。」遂置詳定所,命審定律、令。
       承安二年,制軍前受財法,一貫以下,徒二年,以上徒三年,十貫處死。
       符寶典書北京奴盜符寶局金牌,伏誅,仍除屬籍。按虎、阿虎帶失覺察,各杖七十。
       泰和二年,御史臺奏:「監察御史史肅言,大定條理:自二十年十一月四日以前,奴娶良人女為妻者,並準已娶為定,若夫亡,拘放從其主。離夫摘賣者令本主收贖,依舊與夫同聚。放良從良者即聽贖換,如未贖換間與夫所生男女並聽為良。而泰和新格復以夫亡服除準良人例,離夫摘賣及放夫為良者,並聽為良。若未出離再配與奴,或雜姦所生男女並許為良。如此不同,皆編格官妄為增減,以致隨處訴訟紛擾,是涉違枉。」勑付所司正之。
       初,詔凡條格入制文內者,分為別卷。復詔制與律文輕重不同,及律所無者,各校定以聞。如禁屠宰之類,當著于令也,慎之勿忽,律令一定,不可更矣。
       明昌三年七月,右司郎中孫鐸先以詳定所校名例篇進,旣而諸篇皆成,復命中都路轉運使王寂、大理卿董師中等重校之。
       四年七月,上以諸路枷杖多不如法,平章政事守貞曰:「枷杖尺寸有制,提刑兩月一巡察,必不敢違法也。」
       五年正月,復令鉤校制、律,即付詳定所。時詳定官言:「若依重修制文為式,則條目增減,罪名輕重,當異於律。旣定復與舊同頒,則使人惑而易為姦矣。臣等謂,用今制條,參酌時宜,準律文修定,歷採前代刑書宜於今者,以補遺闕,取刑統踈文以釋之,著為常法,名曰明昌律義。別編榷貨、邊部、權宜等事,集為勑條。」宰臣謂:「先所定令文尚有未完,俟皆通定,然後頒行。若律科舉人,則止習舊律。」遂以知大興府事尼厖古鑑、御史中丞董師中、翰林待制奧屯忠孝、小字牙哥。提點司天臺張嗣、翰林修撰完顏撒剌、刑部員外郎李庭義、大理丞麻安上為校定官,大理卿閻公貞、戶部侍郎李敬義、工部郎中賈鉉為覆定官,重修新律焉。
       時奏獄而法官有獨出情見者,上曰:「或言法官不當出情見,故論者紛紛不已。朕謂情見非出於法外,但折衷以從法爾。」平章守貞曰:「是制自大定二十三年罷之。然律有起請諸條,是古亦許情見矣。」上曰:「科條有限,而人情無窮,情見亦豈可無也。」
       明昌五年,尚書省奏:「在制,名例內徒年之律,無決杖之文便不用杖。緣先謂流刑非今所宜,且代流役四年以上俱決杖,而徒三年以下難復不用。婦人比之男子雖差輕,亦當例減。」遂以徒二年以下者杖六十,二年以上杖七十,婦人犯者並決五十,著于勑條。
       承安三年,勑尚書省,自今特旨事,如律令程式者,始可送部。自餘創行之事,但召部官赴省議之。
       四年四月,尚書省請再覆定令文,上因勑宰臣曰:「凡事理明白者轉奏可也。文牘多者恐難遍覽,其三推情疑以聞。」五月,上以法不適平,常行杖樣,多不能用。遂定分寸,鑄銅為杖式,頒之天下。且曰:「若以笞杖太輕,恐情理有難恕者,訊杖可再議之。」
       五年五月,刑部員外郎馬復言:「外官尚苛刻者不遵銅杖式,輒用大杖,多致人死。」詔令按察司糾劾黜之。
       先嘗令諸死囚及除名罪,所委官相去二百里外,并犯徒以下逮及二十人以上者,並令其官就讞之。刑部員外郎完顏綱言:「自是制行,如上京最近之地往還不下三、二千里,如北京留守司亦動經數月,愈致稽留,未便。」詔復從舊,令委官追取鞫之。
       十二月,翰林修撰楊庭秀言:「州縣官往往以權勢自居,喜怒自任,聽訟之際,鮮克加審。但使譯人往來傳詞,罪之輕重,成於其口,貨賂公行,冤者至有三、二十年不能正者。」上遂命定立條約,違者按察司糾之。且謂宰臣曰:「長貳官委幕職及司吏推問獄囚,命申御史臺聞奏之制,當復舉行也。」又命編前後條制,書之于冊,以備將來考驗。
       泰和元年正月,尚書省奏,以見行銅杖式輕細,姦宄不畏,遂命有司量所犯用大杖,且禁不得過五分。
       十二月,所修律成,凡十有二篇:一曰名例,二曰衛禁,三曰職制,四曰戶婚,五曰廄庫,六曰擅興,七曰賊盜,八曰鬬訟,九曰詐偽,十曰雜律,十一曰捕亡,十二曰斷獄。實唐律也,但加贖銅皆倍之,增徒至四年、五年為七,削不宜於時者四十七條,增時用之制百四十九條,因而略有所損益者二百八十有二條,餘百二十六條皆從其舊;又加以分其一為二、分其一為四者六條,凡五百六十三條,為三十卷,附注以明其事,踈義以釋其疑,名曰泰和律義。自官品令、職員令之下,曰祠令四十八條,戶令六十六條,學令十一條,選舉令八十三條,封爵令九條,封贈令十條,宮衛令十條,軍防令二十五條,儀制令二十三條,衣服令十條,公式令五十八條,祿令十七條,倉庫令七條,廄牧令十二條,田令十七條,賦役令二十三條,關市令十三條,捕亡令二十條,賞令二十五條,醫疾令五條,假寧令十四條,獄官令百有六條,雜令四十九條,釋道令十條,營繕令十三條,河防令十一條,服制令十一條,附以年月之制,曰律令二十卷。又定制勑九十五條,榷貨八十五條,蕃部三十九條,曰新定勑條三卷,六部格式三十卷。司空襄以進,詔以明年五月頒行之。
       貞祐三年,上謂宰臣,自今監察官犯罪,其事關軍國利害者,並笞決之。
       貞祐四年,詔「凡監察失糾劾者,從本法論。外使入國私通本國事情,宿衛、近侍官、承應人出入親王、公主、宰執家,災傷乏食有司檢覈不實致傷人命,轉運軍儲而有私載,考試舉人而防閑不嚴,其罰並決。在京犯至兩次者,臺官減監察一等治罪,論贖,餘止坐,專差任滿日議定。若任內曾以漏察被決,依格雖為稱職,止從平常,平常者從降罰」。
       興定元年八月,上謂宰臣曰:「律有八議,今言者或謂應議之人即當減等,何如?」宰臣對曰:「凡議者先條所坐及應議之狀以請,必議定然後奏裁也。」上然之,曰:「若不論輕重而輒減之,則貴戚皆將恃此以虐民,民何以堪。」

本书目录

卷一 本紀第一 世紀
卷二 本紀第二 太祖
卷三 本紀第三 太宗
卷四 本紀第四 熈宗
卷五 本紀第五 海陵
卷六 本紀第六 世宗上
卷七 本紀第七 世宗中
卷八 本紀第八 世宗下
卷九 本紀第九 章宗一
卷十 本紀第十 章宗二
卷十一 本紀第十一 章宗三
卷十二 本紀第十二 章宗四
卷十三 本紀第十三 衛紹王
卷十四 本紀第十四 宣宗上
卷十五 本紀第十五 宣宗中
卷十六 本紀第十六 宣宗下
卷十七 本紀第十七 哀宗上
卷十八 本紀第十八 哀宗下
卷十九 本紀第十九 世紀補
卷二十 志第一 天文
卷二十一 志第二 曆上
卷二十二 志第三 曆下
卷二十三 志第四 五行
卷二十四 志第五 地理上
卷二十五 志第六 地理中
卷二十六 志第七 地理下
卷二十七 志第八 河渠
卷二十八 志第九 禮一
卷二十九 志第十 禮二
卷三十 志第十一 禮三
卷三十一 志第十二 禮四
卷三十二 志第十三 禮五
卷三十三 志第十四 禮六
卷三十四 志第十五 禮七
卷三十五 志第十六 禮八
卷三十六 志第十七 禮九
卷三十七 志第十八 禮十
卷三十八 志第十九 禮十一
卷三十九 志第二十 樂上
卷四十 志第二十一 樂下
卷四十一 志第二十二 儀衛上
卷四十二 志第二十三 儀衛下
卷四十三 志第二十四 輿服
卷四十四 志第二十五 兵
卷四十五 志第二十六 刑
卷四十六 志第二十七 食貨一
卷四十七 志第二十八 食貨二
卷四十八 志第二十九 食貨三
卷四十九 志第三十 食貨四
卷五十 志第三十一 食貨五
卷五十一 志第三十二 選舉一
卷五十二 志第三十三 選舉二
卷五十三 志第三十四 選舉三
卷五十四 志第三十五 選舉四
卷五十五 志第三十六 百官一
卷五十六 志第三十七 百官二
卷五十七 志第三十八 百官三
卷五十八 志第三十九 百官四
卷五十九 表第一 宗室表
卷六十 表第二 交聘表上
卷六十一 表第三 交聘表中
卷六十二 表第四 交聘表下
卷六十三 列傳第一 后妃上
卷六十四 列傳第二 后妃下
卷六十五 列傳第三 始祖以下諸子
卷六十六 列傳第四 始祖以下諸子
卷六十七 列傳第五
卷六十八 列傳第六
卷六十九 列傳第七 太祖諸子
卷七十 列傳第八
卷七十一 列傳第九
卷七十二 列傳第十
卷七十三 列傳第十一
卷七十四 列傳第十二
卷七十五 列傳第十三
卷七十六 列傳第十四
卷七十七 列傳第十五
卷七十八 列傳第十六
卷七十九 列傳第十七
卷八十 列傳第十八
卷八十一 列傳第十九
卷八十二 列傳第二十
卷八十三 列傳第二十一
卷八十四 列傳第二十二
卷八十五 列傳第二十三
卷八十六 列傳第二十四
卷八十七 列傳第二十五
卷八十八 列傳第二十六
卷八十九 列傳第二十七
卷九十 列傳第二十八
卷九十一 列傳第二十九
卷九十二 列傳第三十
卷九十三 列傳第三十一 章宗諸子
卷九十四 列傳第三十二
卷九十五 列傳第三十三
卷九十六 列傳第三十四
卷九十七 列傳第三十五
卷九十八 列傳第三十六
卷九十九 列傳第三十七
卷一百 列傳第三十八
卷一百0一 列傳第三十九
卷一百0二 列傳第四十
卷一百0三 列傳第四十一
卷一百0四 列傳第四十二
卷一百0五 列傳第四十三
卷一百0六 列傳第四十四
卷一百0七 列傳第四十五
卷一百0八 列傳第四十六
卷一百0九 列傳第四十七
卷一百一十 列傳第四十八
卷一百一十一 列傳第四十九
卷一百十二 列傳第五十
卷一百一十三 列傳第五十一
卷一百一十四 列傳第五十二
卷一百一十五 列傳第五十三
卷一百一十六 列傳第五十四
卷一百一十七 列傳第五十五
卷一百一十八 列傳第五十六
卷一百一十九 列傳第五十七
卷一百二十 列傳第五十八 世戚
卷一百二十一 列傳第五十九 忠義一
卷一百二十二 列傳第六十 忠義二
卷一百二十三 列傳第六十一 忠義三
卷一百二十四 列傳第六十二 忠義四
卷一百二十五 列傳第六十三 文藝上
卷一百二十六 列傳第六十四 文藝下
卷一百二十七 列傳第六十五
卷一百二十八 列傳第六十六 循吏
卷一百二十九 列傳第六十七
卷一百三十 列傳第六十八 列女
卷一百三十一 列傳第六十九
卷一百三十二 列傳第七十 逆臣
卷一百三十三 列傳第七十一 判臣
卷一百三十四 列傳第七十二 外國上
卷一百三十五 列傳第七十三 外國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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