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元史(繁體版)
卷一百0三 志第五十一 刑法二
作者:明 · 宋濂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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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職制下
       諸職官戶在軍籍,管軍官輒追逮其身者,禁之。諸中外大小軍官,不能以法撫循軍人而又害之者,從監察御史廉訪司糾察之;行省官及宣慰司元帥府官無故以軍官自衛者,亦如之。諸軍官不法,各處憲司就問之,樞府不得委官同問。諸管軍官,輒以所佩金銀符充典質者,笞五十七,降散官一等,受質者減二等。諸軍官犯贓,應罷職殿降者,上所佩符,再敘日給之。諸軍官役使軍人,萬戶八名,千戶減萬戶之半,彈壓減千戶之半,過是數者坐罪。諸軍官驅役軍人,致死非命者,量事斷罪並罷職,徵燒埋銀給苦主。諸管軍官擅放正軍,及分受雇役錢者,以枉法論,除名不敘。諸管軍官吏剋除軍人衣糧鹽菜錢,并全未給散,會赦,剋除已招者追給,未招者免徵,未給散者給散。其私役軍人官牛,帶種官地,并管民官占種官地,所收子粒,已招者追沒,未招者免徵。諸軍官役其出征軍人家屬,又借之錢而多取息者,并坐之。諸軍官輒縱軍人誣民以罪,嚇取錢物而分贓自厚者,計贓科罪,除名不敘。諸民間失火,鎮守軍官坐視不救,而反縱軍剽掠者,從臺憲官糾之。諸軍官輒斷民訟者,禁之,違者罪之。諸軍官挾仇犯分,輒持刃欲殺連帥者,杖六十七,解職別敘。
       諸投下官吏受贓,與常選官同論。諸投下雜職犯贓罪者罷之,不以常調殿降論。諸投下妄稱上旨,影占民站,除其徭役,故縱為民害者,杖七十七,沒其家財之半,所占民杖一百七,還元籍。諸王傅文卷,監察御史考閱,與有司同。諸位下置財賦營田等司,歲終則會;會畢,從廉訪司考閱之。諸投下輕重囚徒,並從廉訪司審錄。諸藩邸事務,大者奏裁,小者移中書,擅以教令行者,禁之。
       諸倉庾官吏與府州司縣官吏人等,以百姓合納稅糧,通同攬納,接受折價飛鈔者,十石以上,各刺面,杖一百七;十石以下,九十七;官吏除名不敘。退閑官吏、豪勢富戶、行鋪人等違犯者,十石之上,杖九十七;十石之下,八十七。其部糧官吏知情分受,笞五十七,除名不敘。有失覺察者,監臨部糧官吏,二十七;府州緫部糧官吏,一十七。若能捕獲犯人者,與免本罪。若倉官人吏等盜糶官糧,與攬納飛鈔同論。知情糴買,十石以上,杖一百七;十石之下,九十七。其漕運官吏有失覺察者,驗糧數多寡治罪。其盜糶糧價,結攬飛鈔,追徵沒官,正糧於倉官,並結攬糴買人均徵還官。諸倉庫官吏人等盜所主守錢糧,一貫以下,決五十七,至十貫杖六十七,每二十貫加一等;一百二十貫,徒一年,每三十貫加半年;二百四十貫,徒三年;三百貫處死。計贓以至元鈔為則,諸物以當時價估折計之。諸倉庫官、知庫子、攢典、斗腳人等,侵盜移易官物,匿不舉發者,與犯人同罪;失覺察者,減犯人罪四等。諸倉庫錢糧出納,所設首領官及提舉監支納以下攢典合干人以上,互相覺察,若有違法短少,一體均陪,任內收支錢糧,正收倒除皆完,方許給由。諸典守鈔庫官,已倒昏鈔,不用退印,笞五十七,解見任。提調官失計點,笞一十七,並記過名。諸鈔庫官,輒以自己昏鈔詭名倒換者,笞三十七,記過。諸平準行用庫倒換昏鈔,多取工墨錢,庫官知而不曾分贓者,減一等,並解職別敘。主謀又受贓者,以枉法論,除名不敘。諸白紙坊典守官,私受桑楮皮折價者,計贓以枉法論,除名不敘,仍追贓,收買本色還官。諸京倉受糧,部官董之,外倉收糧,州縣長官董之。收不如法致腐敗者,按治官通究之。諸倉官委任親屬為家丁,致盜糶官糧者,笞五十七,解職殿敘;同僚相容隱,四十七,解職。諸倉官輒翻釘官斛,多收民租,主謀者笞五十七,同僚初不知情,既知而不能改正者,三十七,並解職別敘。諸京師每日散糶官米,人止一鬬,權豪勢要及有祿之家,輒糴買者,笞二十七,追中統鈔二十五貫,付告人充賞。諸官局造作典守,輒剋除材料者,計贓以枉法論,除名不敘。
       諸運司辦課官,取受事發,辦課畢日追問;受代離職者,就問之。諸鹽場官勘問人致死者,從轉運司差官攝其職,發犯人歸有司。諸稅務官,輒以民到務文契,枉作匿稅,私其罰錢者,以枉法論,除名不敘。諸財賦緫管淘金提舉司存,雖有護持制書,事應糾劾者,監察御史廉訪司准法行之。諸守庫藏軍官,夜不直宿,致有盜者,笞三十七,還職。捕盜不獲者,圍宿軍官軍人追陪所失物貨,俟獲盜徵贓給還。若遇強劫,軍官軍人力所不及者,不在追斷之限。諸雜造局院,輒與諸人帶造軍器者,禁之。諸兩浙財賦府隸徽政者,掌治錢穀造作,歲終報成,以次年正月至於二月,從廉訪司稽其文書,違者糾之。
       諸有司橋樑不修,道塗不治,雖修治而不牢強者,按治及監臨官究治之。諸有司不以時修築堤防,霖雨既降,水潦並至,漂民廬舍,溺民妻子,為民害者,本郡官吏各罰俸一月,縣官各笞二十七,典史各一十七,並記過名。
       諸漕運官,輒拘括水陸舟車,阻滯商旅者,禁之。諸漕運官,輒受贓,縱水手人等以稻糠盜換官糧者,以枉法計贓論罪,除名不敘。諸海道都漕運萬戶府所轄千戶已下有罪,萬戶問之;萬戶有罪,行省問之。徇情者,監察御史廉訪司察之,漕事畢,然後廉訪司考其案牘。諸海道運糧船戶,盜糶官糧,詐稱遭風覆沒者,計贓刺斷,雖會赦,仍刺之。
       諸使臣行李,脫脫禾孫及驛吏輒敢搜檢者,禁之。諸使臣行橐過重,壓損驛馬,而脫脫禾孫與使臣交贈為好,不以法稱盤者,笞二十七,記過。諸急遞鋪,輒開所遞實封文書,妄入無名文字者,笞五十七。諸急遞鋪,每上下半月,府州判官縣主簿親臨檢視,所遞文字但有稽違、磨擦、沈匿,鋪司鋪兵即驗事重輕論罪,各路正官一員緫之,廉訪司察之。其有弗職,親臨官初犯笞一十七,再犯加一等,三犯呈省別議,緫提調官減親臨官一等。每季具申上司,有無稽違,仍於各官任滿日,解由開寫,而黜陟之。諸使臣輒騎懷駒馬者,取與各笞五十七,及以車易馬者,俱坐之。諸公主下嫁,迎送往還,並不得由傳置。諸使臣在城,輒騎占驛馬者禁之,違者罪之。諸驛使在道,奪回馬易所乘馬,馳至死者,償其直。若以私事故選良馬馳至死者,笞二十七,仍償其直。諸使臣多取分例,笞一十七,追所多還官,記過。使還人員,除軍情急務外,日不過三驛,驛官仍於關文標寫起止程期,違者各笞二十七,再犯罷役。諸乘驛使臣,或枉道營私,橫索祗待,或訪舊逸遊,餓損馬乘,並申聞斷治。諸使臣枉道馳驛者,笞五十七;脫脫禾孫擅依隨給驛者,依例科罰。諸驛使詐改公牒,多起馬者,杖八十七;其部押官馬,輒夾帶私馬,多取草料者,并沒入其私馬。諸朝廷軍情大事,奉旨遣使者,佩以金字圓符給驛,其餘小事,止用御寶聖旨。諸王公主駙馬亦為軍情急務遣使者,佩以銀字圓符給驛,其餘止用御寶聖旨。若濫給者,從臺憲官糾察之。諸高麗使臣,所帶徒從,來則俱來,去則俱去,輒留中路郡邑買賣者,禁之;易馬出界者,禁之。諸出使官員,所至輒受官吏筵宴,及官吏輒相邀請,並從風憲糾察。諸使臣所過州縣,無故不得入城。有故入城者,止於公館安宿,輒宿於官民之家者,從風憲糾之。諸遣使開讀詔書,所過州郡就便開讀者聽,非所經由而輒往者禁之。若本宗事須親往者,不在此限。諸使臣所至之處,有親戚故舊,禮應追往者聽。諸受命出使還,匿給驛文字元節及錫貢之物,久不進者,杖六十七,記過。諸進表使臣,五日外不還職,托故稽留,他有營者,止所給驛,籍其姓名,罷黜之。諸出使郡國,使事之外,毋有所與,有必須上聞者,實封以聞。諸銜命出使,輒將有司刑囚審斷者,罪之。諸奉使循行郡縣,有告廉訪司官不法者,若其人嘗為風憲所黜罷,則與監察御史雜問之,餘聽專問。諸官吏公差,輒受人贐行禮物者,隨事論罪,官還職,吏發鄰道貼補。
       諸捕盜,境內若失過盜賊,卻獲他境盜賊,許令功過相補。如獲他境強盜,或偽造寶鈔二起,各准境內強盜一起,無強者准竊盜二起。如獲竊盜,准亦如之。如境內無失,但獲強竊盜賊,依例理賞。若應捕之人,及事主等告指捕獲者,不賞。諸捕盜官,不得差遣,違者臺憲官糾之。諸捕盜官,任內失過盜賊,除獲別境盜準折外,三限不獲,強盜三起,竊盜五起,各笞一十七;強盜五起,竊盜十起,各笞二十七;強盜十起,竊盜十五起,各笞三十七。鎮守軍官一體捕限者同罪,親民提控捕盜官,減罪二等。其限內獲賊及半者免罪,若諸人獲盜應賞者,賞之。諸南北兵馬司,職在巡警非違,捕逐盜賊,輒理民訟者,禁之。諸南北兵馬司,罪囚八十七以下,決遣;應刺配者,就刺配之。諸各路在城錄事錄判,分番巡捕,若有失盜,止坐巡捕官。諸職官非應捕之人,告獲反賊者,陞二等用。諸告獲強盜,每名官給賞錢至元鈔五十貫,竊盜二十五貫,新獲者倍之,獲強盜至五人與一官。諸捕獲弒逆兇徒,比獲強盜給賞。諸隨處鎮守軍官軍人,親獲強竊盜賊者,減半給賞。諸都城失盜,一年不獲者,勒巡軍陪償所盜財物,其敢差占巡軍者禁之。諸捕盜官捕獲強竊盜,不即牒發,淹禁死亡者,杖七十七,罷職。諸盜牛馬,悔過放還者,以竊盜已行不得財論,不徵倍贓賞錢;有司輒以常盜刺斷者,以刑名違錯科罰。諸捕盜官,輒受人遞至匿名文字,枉勘平人為盜,致囚死獄中者,杖九十七,罷職不敘;正問官六十七,降先職二等敘;首領官笞四十七,注邊遠一任;承吏杖六十七,罷役不敘;主意寫匿名文書者,杖一百七,流遠;遞送匿名文書者,減二等;受命主事遞送者,減三等。諸捕盜官搜捕逆賊,輒將平人審問蹤跡,乘怒毆之,邂逅致死者,杖六十七,解職別敘,記過,徵燒埋銀給苦主。諸捕盜官受財故縱賊囚者,與犯人同罪,已敗獲者,徒杖並減一等。諸父有罪,不坐其子;兄有罪,不坐其弟。
       諸大宗正府理斷人命重事,必以漢字立案牘,以公文稱憲臺,然後監察御史審覆之。諸有司非法用刑者,重罪之。已殺之人,輒臠割其肉而去者禁之,違者重罪之。諸鞫獄不能正其心,和其氣,感之以誠,動之以情,推之以理,輒施以大披掛及王侍郎繩索,并法外慘酷之刑者,悉禁止之。諸鞫問罪囚,除朝省委問大獄外,不得寅夜問事,廉訪司察之。諸各路推官專掌推鞫刑獲,平反冤滯,董理州縣刑名之事,其餘庶務,毋有所與,按治官歲錄其殿最,秩滿則上其事而黜陟之。凡推官若受差不聞上司,輒離職者,亦坐罪。諸處斷重囚,雖叛逆,必令臺憲審錄,而後斬於市曹。諸內外囚禁,從各路正官及監察御史廉訪司以時審錄,輕者斷遣,重者結案,其有冤滯,就糾察之。諸正蒙古人,除犯死罪,監禁依常法,有司毋得拷掠,仍日給飲食。犯真姦盜者,解束帶佩囊,散收。餘犯輕重者,以理對證,有司勿執拘之,逃逸者監收。諸奏決天下囚,值上怒,勿輒奏。上欲有所誅,必遲回一二日,乃覆奏。諸有司因公依理決罰,邂逅身死者,不坐。諸累過不悛,年七十以上,應罰贖者,仍減等科決。諸犯罪,二罪俱發,以重者論,罪等從一。若一罪先發,已經論決,餘罪後發,其輕若等,勿論;重者,更論之,通計前罪,以充後數。諸職官輒以微故,乘怒不取招詞,斷決人邂逅致死,又誘苦主焚瘞其屍者,笞五十七,解職別敘,記過。諸鞫獄輒以私怨暴怒,去衣鞭背者,禁之。諸鞫問囚徒,重事須加拷訊者,長貳僚佐會議立案,然後行之,違者重加其罪。諸弓兵祗候獄卒,輒毆死罪囚者,為首杖一百七,為從減一等,均徵燒埋銀給苦主,其枉死應徵倍贓者,免徵。諸有司輒收禁無罪之人者,正官並笞一十七,記過。無招枉禁,致自縊而死者,笞三十七,期年後敘。諸有司輒將無辜枉禁,瘐死者,解職,降先品一等敘。諸有司承告被盜,輒將警跡人,非理枉勘身死,卻獲正賊者,正問官笞五十七,解職,期年後,降先職一等敘;首領官及承吏,各五十七,罷役不敘;均徵燒埋銀給苦主,通記過名。諸有司受財故縱正賊,誣執非罪,非法拷訊,連逮妻子,銜冤赴獄,事未曉白,身已就死,正官杖一百七,除名,佐官八十七,降二等雜職敘,仍均徵燒埋銀。諸有司故入人罪,若未決者及囚自死者,以所入罪減一等論,入人全罪,以全罪論,若未決放,仍以減等論。諸故出人之罪,應全科而未決放者,從減等論,仍記過。諸失入人之罪者,減三等,失出人罪者減五等,未決放者又減一等,並記過。諸有司失出人死罪者,笞五十七,解職,期年後降先品一等敘,記過,正犯人追禁結案。諸有司輒將革前雜犯,承問斷遣者,以故入論。諸監臨挾仇,違法枉斷所監臨職官者,抵罪不敘。諸審囚官強愎自用,輒將蒙古人刺字者,杖七十七,除名,將已刺字去之。諸為盜,並從有司歸問,各投下輒擅斷遣者,坐罪。諸鬬毆殺人,無輕重,並結案上省部詳讞。有司輒任情擅斷者,笞五十七,解職,其年後,降先品一等敘。諸禁囚因械梏不嚴,致反獄者,直日押獄杖九十七,獄卒各七十七,司獄及提牢官皆坐罪,百日內全獲者不坐。諸罪在大惡,官吏受贓縱令私和者,罷之。諸司獲受財,縱犯姦囚人,在禁疏枷飲酒者,以枉法科罪,除名。
       諸流囚,強盜持杖不曾傷人,但得財,若得財至二十貫,為從;不持仗,不曾傷人,得財四十貫,為從;及竊盜,割車剜房,傷事主,為從;不曾傷事主,但曾得財;不曾得財,內有舊賊;初犯怯烈司盜駝馬牛,為從;略賣良人為奴婢一人;詐雕都省、行省印;套畫省官押字,動支錢糧,干礙選法;或妄造妖言犯上:並杖一百七,流奴兒干。初犯盜駝馬牛,為首;及盜財三百貫以上;盜財十貫以下,經斷再犯;發塚開棺傷屍,內應流者;挑剜裨湊寶鈔,以真作偽,再犯;知情買使偽鈔,三犯:並杖一百七,發肇州屯種。諸犯罪流遠逃歸,再獲,仍流。若中路遭亂而逃,不再犯,及已老病并會赦者,釋之。諸流囚居役,非遇元正、寒食、重午等節,並勿給假。諸配役囚徒,遇閏月,通理之。諸應徒流,未行,會赦者釋之;已行未至,會赦者亦釋之。諸囚徒配役,役所停罷者,會赦,免放。諸有罪,奉旨流遠,雖會赦,非奏請不得放還。諸徒罪,晝則帶鐐居役,夜則入囚牢房。其流罪發各處屯種者,止令監臨關防屯種。諸流遠囚徒,惟女直、高麗二族流湖廣,餘並流奴兒干及取海青之地。諸徒罪,無配役之所者,發鹽司居役。諸主守失囚者,減囚罪三等,長押流囚官中路失囚者,視提牢官減主守罪四等,既斷還職。諸大小刑獄應監繫之人,並送司獄司,分輕重監收。諸掌刑獄,輒縱囚徒在禁飲博,及帶刀刃紙筆陰陽文字入禁者,罪之。
       諸獄具,枷長五尺以上,六尺以下,闊一尺四寸以上,一尺六寸以下,死罪重二十五斤,徒流二十斤,杖罪一十五斤,皆以乾木為之,長闊輕重各刻誌其上。杻長一尺六寸以上,二尺以下,橫三寸,厚一寸。鎖長八尺以上,一丈二尺以下,鐐連環重三斤。笞大頭徑二分七厘,小頭徑一分七厘,罪五十七以下用之。杖大頭徑三分二厘,小頭徑二分二厘,罪六十七以上用之。訊杖大頭徑四分五厘,小頭徑三分五厘,長三尺五寸,並刊削節目,無令筋膠諸物裝釘。應決者,並用小頭,其決笞及杖者,臀受;拷詞者,臀若股分受,務令均停。
       諸郡縣佐貳及幕官,每月分番提牢,三日一親臨點視,其有枉禁及淹延者,即舉問。月終則具囚數牒次官,其在上都囚禁,從留守司提之。諸南北兵馬司,每月分番提牢,仍令提控案牘兼掌囚禁。諸鹽運司監收鹽徒,每月佐貳官分番董視,與有司同。
       諸內郡官仕雲南者,有罪依常律;土官有罪,罰而不廢。諸左右兩江所部土官,輒興兵相讎殺者,坐以叛逆之罪。其有妄相告言者,以其罪罪之。有司受財妄聽者,以枉法論。諸土官有能愛撫軍民,境內寧謐者,三年一次,保勘陞官。其有勳勞,及應陞賞承襲,文字至帥府,輒非理疏駁,故為難阻者,罷之。
       祭令
       諸國家有事於效廟,凡獻官及百執事之人,受誓戒之後,散齊宿於正寢,致齊於祀所。散齊日治事如故,不弔喪問疾,不作樂,不判署刑殺文字,不決罰罪人,不與穢惡事。致齊日惟祀事得行,餘悉禁之。諸嶽鎮名山,國家之所秩祀,小民輒僭禮犯義,以祈禱褻瀆者,禁之。諸五嶽、四瀆、五鎮,國家秩禮有常,諸王公主駙馬輒遣人降香致祭者,禁之。
       諸郡縣宣聖廟,凡官員使臣軍馬,輒敢館穀於內,有司輒敢聽訟宴飲於內,工官輒敢營造於內,並行禁之。諸書院同。諸每月朔望,郡縣長吏率其參佐僚屬,詣孔子廟拜謁禮畢,從學官升堂講說。其鄉村市鎮,亦擇有學問德行,可為師長者,於農隙之時,以教導民。其有視為迂緩而不務者,糾之。
       學規
       諸蒙古、漢人國子監學官任內,驗其教養出格生員多寡,以為陞遷。博士教授有闕,從監察御史舉之,其不稱職者黜之,坐及元舉之官。諸國子生悖慢師長、及行禮失儀、言行不謹、講誦不熟、功課不辦、無故廢學、有故不告輒出、告假違限、執事失誤、忿戾鬬爭,並委正、錄糾舉。除悖慢師長別議,餘者初犯戒諭,再犯、三犯約量責罰。其厨人、僕夫、門子,常切在學,供給使令,違者就便決責。諸國學居首善之地,六館諸生,以次陞齋,毋或躐等。其有未應陞而求陞,及曾犯學規者,輕者降之,重者黜之。其教之不以道者,監察御史糾之。諸國子監私試積分生員,其有不事課業,及一切違戾規矩,初犯罰一分,再犯罰二分,三犯除名。已補高等生員,其有違戾規矩,初犯殿試一年,再犯除名,並從學正、錄糾舉。正、錄知見不糾舉者,從本監議罰。在學生員,歲終實曆坐齋不滿半週歲者,併除名。除月假外,其餘告假,不用準算,學正、錄歲終通行考較。漢人生員,三年不能通一經,及不肯篤勤者,勒令出學。諸奎章閣授經郎生員,每月朔望上弦下弦,給假四日;當入宿衛者,給假三日;餘有故須請假者,於授經郎稟說,附曆給假。無故不入學,第一次罰當日會食,第二次於師席前罰拜及當日會食,第三次於學士院及師席前罰拜及當日會食,三次不改,奏聞懲戒黜退。
       諸隨路學校,計其錢糧多寡,養育生徒,提調正官時一詣學督視,必使課講有程,訓迪有法,賞勤罰惰,作成人材,其學政不舉者究之。諸教官在任,侵資錢糧,荒廢廟宇,教養無實,行止不臧,有忝師席,從廉訪司糾之;任滿,有司輒朦朧給由者究之。諸贍學田土,學官職吏或賣熟為荒,減額收租,或受財縱令豪右占佃,陷沒兼并,及巧名冒支者,提調官究之。諸貧寒老病之士,必為眾所尊敬者,保申本路體覆無異,下本學養贍,仍移廉訪司察之;但有冒濫,從提調官改正。諸各處學校,為講習作養之地,有司輒侵借其錢糧者,禁之。教官不稱職者,廉訪司糾之。諸在任及已代教官,輒攜家入學,褻瀆居止者,從廉訪司糾之。
       諸各路醫學大小生員,不令坐齋肄業,有名無實,及在學而訓誨無法,課講鹵莽,苟應故事者,教授、正、錄、提調官罰俸有差。諸醫人於十三科內,不能精通一科者,不得行醫。太醫院不精加考試,輒以私妄舉充隨朝太醫及內外郡縣醫官,內外郡縣醫學不依法考試,輒縱人行醫者,並從監察御史廉訪司察之。
       軍律
       諸軍官離職、屯軍離營、行軍離其部伍者,皆有罪。諸軍官不得擅離部署。赴闕言事,有必合言者,實封附遞以聞。諸隨處軍馬,有久遠營屯,或時暫經過,並從官給糧食,輒妨擾農民、阻滯客旅者,禁之。諸臨陣先退者,處死。諸統軍捕逐寇盜,分守要害,約相為聲援,稽留失期,致殺死將士,仍不即追襲者,處死,雖會赦,罷職不敘。諸軍民官,鎮守邊陲,帥兵擊賊,紀律無統,變易號令,背約失期,形分勢路,致令破軍殺將,或未戰逃歸,或棄城退走,復能建招徠之功者,減其罪,無功者,各以其罪罪之。諸防戍軍人於屯所逃者,杖一百七,再犯者處死。若科定出征,逃匿者,斬以徇。諸軍戶貧乏已經存恤而復逃者,杖八十七,發遣當軍。隱藏者減二等,兩鄰知而不首者,又減隱藏罪二等。諸軍戶告乏求替者,從有司覆實之,其詐妄者,廉訪司憲之。諸各衛扈從漢軍,每戶選練習壯丁一人常充,仍於貼戶內選兩人輪番供役,其有故必合替換者,自萬戶至於百戶,相視所換之可用,然後用之。百戶、千戶、萬戶私換者,驗名數多寡,論罪解降。諸管軍官吏,受錢代替軍空名者,驗入己錢數,以枉法科罪除名。令兄弟子姪驅丁代替者,驗名數多寡,論罪解降。諸軍馬征伐,虜掠良民,兇徒射利,略賣人口,或自賊殺,或以病亡棄屍道路、暴骸溝壑者,嚴行禁止。
       戶婚
       諸匠戶子女,使男習工事,女習黹繡,其輒敢拘刷者,禁之。諸係官當差人戶,非奉朝省文字,輒投充諸王及各投下給使者,論罪。諸僧道還俗,兄弟析居,奴放為良,未入於籍者,應諸王諸子公主駙馬毋拘藏之。民有敢隱藏者,罪之。諸庶民有妄以漏籍戶及土田,於諸王公主駙馬呈獻者,論罪;諸投下輒濫收者,亦罪之。諸官吏佔人戶供給私用者,治罪。
       諸有司治賦斂急,致貧民鬻男女為輸者,追還所鬻男女,而正有司罪,價勿償。諸生女溺死者,沒其家財之半以勞軍。首者為奴,即以為良。有司失舉者,罪之。諸民戶流移,所在有司起遣復業,輒以闌遺人收之者,禁之。諸鰥寡孤獨,老弱殘疾,窮而無告者,於養濟院收養。應收養而不收養,不應收養而收養者,罪其守宰,按治官常糾察之。諸被災流民,有司招諭復業。其年深不能復業及失所在者,蠲其賦。輒抑民包納者,從臺憲官糾之。諸年穀不熟,人民轉徙,所至既經賑濟,復聚黨持仗,剽劫財物,毆傷平民者,除孤老殘疾不能自贍,任便居住,有司依前存養,其餘有子弟者,驗其家口,計程遠近,支與行糧,次第押還元籍,沿路復為民害者,從所在有司斷遣。
       諸蒙古、回回、契丹、女直、漢人軍前所俘人口,留家者為奴婢,居外附籍者即為良民,已居外復認為奴婢者,沒入其家財。諸收捕叛亂軍人,掠取生口,並從按治官及軍民官一同審閱,實為賊黨妻屬者,給公據付之,無公據者,以掠良民之罪罪之。諸群盜降附,以所劫掠男女充,收捕官饋獻者,勿受,仍還為民。無親屬可收係者,使男女相配,聽為民。其留賊所者,悉縱之。諸收到被掠婦人,忘其鄉里,並無親屬可歸者,有司與之嫁聘,所得聘財,與資粧束。諸軍民官輒隱藏降附人民,不令復業者,罪之。諸籍沒人口,元主私典賣者,追收入官,徵價還主。諸投下官員,招占已籍係官民匠戶計者,沒其家財,所佔戶歸本籍。諸投下所籍戶,令出五戶絲,餘悉勿與。其有橫斂於民,從臺憲究之。
       諸願棄俗出家為僧道,若本戶丁多,差役不闕,及有兄弟足以侍養父母者,於本籍有司陳請,保勘申路,給據簪剃,違者斷罪歸俗。諸河西僧人有妻子者,當差發、稅糧、鋪馬、次舍與庶民同。其無妻子者,蠲除之。諸父母在,分財異居,父母困乏,不共子職,及同宗有服之親,鰥寡孤獨,老弱殘疾,不能自存,寄食養濟院,不行收養者,重議其罪。親疾亦貧不能給者,許養濟院收錄。
       諸典賣田宅,從有司給據立契,買主賣主隨時赴有司推收稅糧。若買主權豪,官吏阿徇,不即過割,止令賣主納稅,或為分派別戶包納,或為立詭名,但受分文之贓,笞五十七,仍於買主名下,驗元價追徵,以半沒官,半付告者。首領官及所掌吏,斷罪罷役。諸典賣田宅,須從尊長書押,給據立帳,歷問有服房親及鄰人典主,不願交易者,限十日批退,違限不批退者,笞一十七。願者限十五日議價,立契成交,違限不酬價者,笞二十七。任便交易,親鄰典主故相邀阻,需求書字錢物者,笞二十七。業主虛張高價,不相由問成交者,笞三十七,仍聽親鄰典主百日收贖,限外不得爭訴。業主欺昧,故不交業者,笞四十七。親鄰典主在他所者,百里之外,不在由問之限。若違例事覺,有司不以理聽斷者,監察御史廉訪司糾之。諸軍官軍人不歸營屯,到任官員不歸官舍,往來使臣不歸館驛,輒於民家居止,為民害者,行省行臺起遣究治。到任官無官舍,出私錢僦居者聽。諸造謀以已賣田宅,誣買主佔奪,脅取錢物者,計贓論罪,仍紅泥粉壁書過於門。諸婚田訴訟,必於本年結絕,已經務停而不結絕者,從廉訪司及本管上司,正官吏之罪。累經務停,而不結絕者,即與歸結,不在務停之限,違者罪亦如之。其所爭田內租入,納稅之外,並從有司收貯,斷後隨田給付。
       諸以女子典雇於人,及典僱人之子女者,並禁止之。若已典雇,願以婚嫁之禮為妻妾者,聽。諸受錢典雇妻妾者,禁。其夫婦同雇而不相離者,聽。諸受財嫁賣妻妾,及過房弟妹者,禁。諸乞養過房男女者,聽;轉賣為奴婢者,禁之。奴婢過房良民者,禁之。諸守宰抑取部民男女為奴婢者,杖七十七,期年後降二等雜職敘。諸妄認良人為奴,非理殘虐者,杖八十七,有官者罷之。諸訴良得實,給據居住,候元籍親屬收領,無親屬者聽令自便。諸奴婢背主在逃,杖七十七。
       諸男女議婚,有以指腹割衿為定者,禁之。諸嫁娶之家,飲食宴好,求足成禮,以華侈相尚,暮夜不休者,禁之。諸男女婚姻,媒氏違例多索聘財,及多取媒利者,諭眾決譴。諸女子已許嫁而未成婚,其夫家犯叛逆,應沒入者,若其夫為盜及犯流遠者,皆聽改嫁。已成婚有子,其夫雖為盜受罪,勿改嫁。諸男女既定婚,其女犯姦事覺,夫家欲棄,則追還聘財,不棄則減半成婚。若夫家輒詭以風聞姦事,恐脅成親者,笞五十七,離之。諸遭父母喪,忘哀拜靈成婚者,杖八十七,離之,有官者罷之,仍沒其聘財,婦人不坐。諸服內定婚,各減服內成親罪二等,仍離之,聘財沒官。諸有女許嫁,已報書及有私約,或已受聘財而輒悔者,笞三十七;更許他人者,笞四十七;已成婚者,五十七;後娶知情者,減一等,女歸前夫。男家悔者,不坐,不追聘財,五年無故不娶者,有司給據改嫁。諸有女納婿,復逐婿,納他人為婿者,杖六十七。後婿同其罪,女歸前夫,聘財沒官。諸職官娶娼為妻者,笞五十七,解職,離之。諸有妻妾,復娶妻妾者,笞四十七,離之。在官者,解職記過,不追聘財。諸先通姦被斷,復娶以為妻妾者,雖有所生男女,猶離之。諸轉嫁已歸未成婚男婦者,杖六十七,婦歸宗,聘財沒官。諸受財以妻轉嫁者,杖六十七,追還聘財;娶者不知情,不坐,婦人歸宗。諸以書幣娶人女為妾,復受財轉嫁他人者,笞五十七,聘財沒官,妾歸宗,有官者罷之。諸僧道悖教娶妻者,杖六十七,離之,僧道還俗為民,聘財沒官。諸典賣佃戶者,禁。佃戶嫁娶,從其父母。諸兄收弟婦者,杖一百七,婦九十七,離之。雖出道,仍坐。主婚笞五十七,行媒三十七。諸居父母喪,姦收庶母者,各杖一百七,離之,有官者除名。諸漢人、南人,父沒子收其庶母,兄沒弟收其嫂者,禁之。諸姑表兄弟嫂叔不相收,收者以姦論。諸奴收主妻者,以姦論;強收主女者,處死。諸為子輒以亡父之妾與人,人輒受而私之,與者杖七十七,受者笞五十七。諸受財強嫁所監臨妻,以枉法論,杖七十七,除名,追財沒官,妻還前夫。諸良家女願與人奴為婚者,即為奴婢。娶良家女為妻,以為奴婢賣之者,即改正為良,賣主買主同罪,價沒官。諸以童養未成婚男婦,轉配其奴者,笞五十七,婦歸宗,不追聘財。諸逃奴有女,嫁為良人妻,已有男女,而本主覺察者,追其聘財歸本主,婦人不離。諸棄妻,已歸宗改嫁者,從其後夫。諸棄妻改嫁,後夫亡,復納以為妻者,離之。諸夫婦不相睦,賣休買休者禁之,違者罪之,和離者不坐。諸出妻妾,須約以書契,聽其改嫁。以手模為徵者,禁之。諸婦人背夫、棄舅姑出家為尼者,杖六十七,還其夫。諸賣買良人為倡,賣主買主同罪,婦還為良,價錢半沒官,半付告者。或婦人自陳,或因事發覺,全沒入之。良家婦犯姦,為夫所棄,或倡優親屬,願為倡者聽。諸倡女孕,勒令墮胎者,犯人坐罪,倡放為良。諸勒妻妾為倡者,杖八十七。以乞養良家女,為人歌舞,給宴樂,及勒為倡者,杖七十七,婦人並歸宗。勒奴婢為倡者,笞四十七,婦人放從良。諸受財縱妻妾為倡者,本夫與姦婦姦夫各杖八十七,離之。其妻妾隨時自首者,不坐;若日月已久,纔自首者,勿聽。

本书目录

卷一 本紀第一 太祖
卷二 本紀第二 太宗
卷三 本紀第三 憲宗
卷四 本紀第四 世祖一
卷五 本紀第五 世祖二
卷六 本紀第六 世祖三
卷七 本紀第七 世祖四
卷八 本紀第八 世祖五
卷九 本紀第九 世祖六
卷十 本紀第十 世祖七
卷十一 本紀第十一 世祖八
卷十二 本紀第十二 世祖九
卷十三 本紀第十三 世祖十
卷十四 本紀第十四 世祖十一
卷十五 本紀第十五 世祖十二
卷十六 本紀第十六 世祖十三
卷十七 本紀第十七 世祖十四
卷十八 本紀第十八 成宗一
卷十九 本紀第十九 成宗二
卷二十 本紀第二十 成宗三
卷二十一 本紀第二十一 成宗四
卷二十二 本紀第二十二 武宗一
卷二十三 本紀第二十三 武宗二
卷二十四 本紀第二十四 仁宗一
卷二十五 本紀第二十五 仁宗二
卷二十六 本紀第二十六 仁宗三
卷二十七 本紀第二十七 英宗一
卷二十八 本紀第二十八 英宗二
卷二十九 本紀第二十九 泰定帝一
卷三十 本紀第三十 泰定帝二
卷三十一 本紀第三十一 明宗
卷三十二 本紀第三十二 文宗一
卷三十三 本紀第三十三 文宗二
卷三十四 本紀第三十四 文宗三
卷三十五 本紀第三十五 文宗四
卷三十六 本紀第三十六 文宗五
卷三十七 本紀第三十七 寧宗
卷三十八 本紀第三十八 順帝一
卷三十九 本紀第三十九 順帝二
卷四十 本紀第四十 順帝三
卷四十一 本紀第四十一 順帝四
卷四十二 本紀第四十二 順帝五
卷四十三 本紀第四十三 順帝六
卷四十四 本紀第四十四 順帝七
卷四十五 本紀第四十五 順帝八
卷四十六 本紀第四十六 順帝九
卷四十七 本紀第四十七 順帝十
卷四十八 志第一 天文一
卷四十九 志第二 天文二
卷五十 志第三上 五行一
卷五十一 志第三下 五行二
卷五十二 志第四 曆一
卷五十三 志第五 曆二
卷五十四 志第六 曆三
卷五十五 志第七 曆四
卷五十六 志第八 曆五
卷五十七 志第九 曆六
卷五十八 志第十 地理一
卷五十九 志第十一 地理二
卷六十 志第十二 地理三
卷六十一 志第十三 地理四
卷六十二 志第十四 地理五
卷六十三 志第十五 地理六
卷六十四 志第十六 河渠一
卷六十五 志第十七上 河渠二
卷六十六 志第十七下 河渠三
卷六十七 志第十八 禮樂一
卷六十八 志第十九 禮樂二
卷六十九 志第二十 禮樂三
卷七十 志第二十一 禮樂四
卷七十一 志第二十二 禮樂五
卷七十二 志第二十三 祭祀一
卷七十三 志第二十四 祭祀二
卷七十四 志第二十五 祭祀三
卷七十五 志第二十六 祭祀四
卷七十六 志第二十七上 祭祀五
卷七十七 志第二十七下 祭祀六
卷七十八 志第二十八 輿服一
卷七十九 志第二十九 輿服二
卷八十 志第三十 輿服三
卷八十一 志第三十一 選舉一
卷八十二 志第三十二 選舉二
卷八十三 志第三十三 選舉三
卷八十四 志第三十四 選舉四
卷八十五 志第三十五 百官一
卷八十六 志第三十六 百官二
卷八十七 志第三十七 百官三
卷八十八 志第三十八 百官四
卷八十九 志第三十九 百官五
卷九十 志第四十 百官六
卷九十一 志第四十一上 百官七
卷九十二 志第四十一下 百官八
卷九十三 志第四十二 食貨一
卷九十四 志第四十三 食貨二
卷九十五 志第四十四 食貨三
卷九十六 志第四十五上 食貨四
卷九十七 志第四十五下 食貨五
卷九十八 志第四十六 兵一
卷九十九 志第四十七 兵二
卷一百 志第四十八 兵三
卷一百0一 志第四十九 兵四
卷一百0二 志第五十 刑法一
卷一百0三 志第五十一 刑法二
卷一百0四 志第五十二 刑法三
卷一百0五 志第五十三 刑法四
卷一百0六 表第一 后妃表
卷一百0七 表第二 宗室世系表
卷一百0八 表第三 諸王表
卷一百0九 表第四 諸公主表
卷一百一十 表第五上 三公表一
卷一百一十一 表第五下 三公表二
卷一百一十二 表第六上 宰相年表一
卷一百一十三 表第六下 宰相年表二
卷一百一十四 列傳第一
卷一百一十五 列傳第二
卷一百一十六 列傳第三
卷一百一十七 列傳第四
卷一百一十八 列傳第五
卷一百一十九 列傳第六
卷一百二十 列傳第七
卷一百二十一 列傳第八
卷一百二十二 列傳第九
卷一百二十三 列傳第十
卷一百二十四 列傳第十一
卷一百二十五 列傳第十二
卷一百二十六 列傳第十三
卷一百二十七 列傳第十四
卷一百二十八 列傳第十五
卷一百二十九 列傳第十六
卷一百三十 列傳第十七
卷一百三十一 列傳第十八
卷一百三十二 列傳第十九
卷一百三十三 列傳第二十
卷一百三十四 列傳第二十一
卷一百三十五 列傳第二十二
卷一百三十六 列傳第二十三
卷一百三十七 列傳第二十四
卷一百三十八 列傳第二十五
卷一百三十九 列傳第二十六
卷一百四十 列傳第二十七
卷一百四十一 列傳第二十八
卷一百四十二 列傳第二十九
卷一百四十三 列傳第三十
卷一百四十四 列傳第三十一
卷一百四十五 列傳第三十二
卷一百四十六 列傳第三十三
卷一百四十七 列傳第三十四
卷一百四十八 列傳第三十五
卷一百四十九 列傳第三十六
卷一百五十 列傳第三十七
卷一百五十一 列傳第三十八
卷一百五十二 列傳第三十九
卷一百五十三 列傳第四十
卷一百五十四 列傳第四十一
卷一百五十五 列傳第四十二
卷一百五十六 列傳第四十三
卷一百五十七 列傳第四十四
卷一百五十八 列傳第四十五
卷一百五十九 列傳第四十六
卷一百六十 列傳第四十七
卷一百六十一 列傳第四十八
卷一百六十二 列傳第四十九
卷一百六十三 列傳第五十
卷一百六十四 列傳第五十一
卷一百六十五 列傳第五十二
卷一百六十六 列傳第五十三
卷一百六十七 列傳第五十四
卷一百六十八 列傳第五十五
卷一百六十九 列傳第五十六
卷一百七十 列傳第五十七
卷一百七十一 列傳第五十八
卷一百七十二 列傳第五十九
卷一百七十三 列傳第六十
卷一百七十四 列傳第六十一
卷一百七十五 列傳第六十二
卷一百七十六 列傳第六十三
卷一百七十七 列傳第六十四
卷一百七十八 列傳第六十五
卷一百七十九 列傳第六十六
卷一百八十 列傳第六十七
卷一百八十一 列傳第六十八
卷一百八十二 列傳第六十九
卷一百八十三 列傳第七十
卷一百八十四 列傳第七十一
卷一百八十五 列傳第七十二
卷一百八十六 列傳第七十三
卷一百八十七 列傳第七十四
卷一百八十八 列傳第七十五
卷一百八十九 列傳第七十六
卷一百九十 列傳第七十七
卷一百九十一 列傳第七十八
卷一百九十二 列傳第七十九
卷一百九十三 列傳第八十
卷一百九十四 列傳第八十一
卷一百九十五 列傳第八十二
卷一百九十六 列傳第八十三
卷一百九十七 列傳第八十四
卷一百九十八 列傳第八十五
卷一百九十九 列傳第八十六
卷二百 列傳第八十七
卷二百0一 列傳第八十八
卷二百0二 列傳第八十九
卷二百0三 列傳第九十
卷二百0四 列傳第九十一
卷二百0五 列傳第九十二
卷二百0六 列傳第九十三
卷二百0七 列傳第九十四
卷二百0八 列傳第九十五
卷二百0九 列傳第九十六
卷二百一十 列傳第九十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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