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宋史(繁體版)
卷二百0一 志第一百五十四 刑法三
作者:元 · 脫脫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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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天下疑獄,讞有不能決,則下兩制與大臣若臺諫雜議,視其事之大小,無常法,而有司建請論駁者,亦時有焉。
       端拱初,廣安軍民安崇緒隸禁兵,訴繼母馮與父知逸離,今奪資產與己子。大理當崇緒訟母,罪死。太宗疑之,判大理張佖固執前斷,遂下臺省雜議。徐鉉議曰:「今第明其母馮嘗離,即須歸宗,否即崇緒準法處死。今詳案內不曾離異,其證有四。況不孝之刑,教之大者,宜依刑部、大理寺斷。」右僕射李昉等四十三人議曰:「法寺定斷為不當。若以五母皆同,即阿蒲雖賤,乃崇緒親母,崇緒特以田業為馮強佔,親母衣食不給,所以論訴。若從法寺斷死,則知逸何辜絕嗣,阿蒲何地託身?臣等議:田產並歸崇緒,馮合與蒲同居,供侍終身。如是,則子有父業可守,馮終身不至乏養。所犯並準赦原。」詔從昉等議,鉉、佖各奪奉一月。
       熙寧元年八月,詔:「謀殺已傷,按問欲舉,自首,從謀殺減二等論。」初,登州奏有婦阿雲,母服中聘於韋,惡韋醜陋,謀殺不死。按問欲舉,自首。審刑院、大理寺論死,用違律為婚奏裁,敕貸其死。知登州許遵奏,引律「因殺傷而自首,得免所因之罪,仍從故殺傷法」,以謀為所因,當用按問欲舉條減二等。刑部定如審刑、大理。時遵方召判大理,御史臺劾遵,而遵不伏,請下兩制議。乃令翰林學士司馬光、王安石同議,二人議不同,遂各為奏。光議是刑部,安石議是遵,詔從安石所議。而御史中丞滕甫猶請再選官定議,御史錢顗請罷遵大理,詔送翰林學士呂公著韓維、知制誥錢公輔復位。公著等議如安石,制曰「可」。於是法官齊恢、王師元、蔡冠卿等皆論奏公著等所議為不當。又詔安石與法官集議,反覆論難。
       明年二月庚子,詔:「今後謀殺人自首,並奏聽敕裁。」是月,除安石參知政事,於是奏以為:「律意,因犯殺傷而自首,得免所因之罪,仍從故殺傷法;若已殺,從故殺法,則為首者必死,不須奏裁;為從者自有編敕奏裁之文,不須復立新制。」與唐介等數爭議帝前,卒從安石議。復詔:「自今並以去年七月詔書從事。」判刑部劉述等又請中書、樞密院合議,中丞呂誨、御史劉琦、錢顗皆請如述奏,下之二府。帝以為律文甚明,不須合議。而曾公亮等皆以博盡同異、厭塞言者為無傷,乃以衆議付樞密院。文彥博以為:「殺傷者,欲殺而傷也,即已殺者不可首。」呂公弼以為:「殺傷於律不可首。請自今已殺傷依律,其從而加功自首,即奏裁。」陳升之、韓絳議與安石略同。會富弼入相,帝令弼議,而以疾病,久之弗議,至是乃決,而弼在告,不預也。
       蘇州民張朝之從兄以槍戮死朝父,逃去,朝執而殺之。審刑、大理當朝十惡不睦,罪死。案既上,參知政事王安石言:「朝父為從兄所殺,而朝報殺之,罪止加役流,會赦,應原。」帝從安石議,特釋朝不問。
       更命呂公著等定議刑名,議不稱安石意,乃自具奏。初,曾公亮以中書論正刑名為非,安石曰:「有司用刑不當,則審刑、大理當論正;審刑、大理用刑不當,即差官定議;議既不當,即中書自宜論奏,取決人主。此所謂國體。豈有中書不可論正刑名之理?」三年,中書上刑名未安者五:
       其一,歲斷死刑幾二千人,比前代殊多。如強劫盜並有死法,其間情狀輕重有絕相遠者,使皆抵死,良亦可哀。若為從情輕之人別立刑,如前代斬右趾之比,足以止惡而除害。禁軍非在邊防屯戍而逃者,亦可更寬首限,以收其勇力之效。
       其二,徒、流折杖之法,禁綱加密,良民偶有抵冒,致傷肌體,為終身之辱;愚頑之徒,雖一時創痛,而終無愧恥。若使情理輕者復古居作之法,遇赦第減月日,使良善者知改過自新,凶頑者有所拘繫。
       其三,刺配之法二百餘條,其間情理輕者,亦可復古徒流移鄉之法,俟其再犯,然後決刺充軍。其配隸並減就本處,或與近地。凶頑之徒,自從舊法。編管之人,亦迭送他所,量立役作時限,無得髡鉗。
       其四,令州縣考察士民,有能孝悌力田為衆所知者,給帖付身。偶有犯令,情輕可恕者,特議贖罰;其不悛者科決。
       其五,奏裁條目繁多,致淹刑禁,亦宜刪定。
       詔付編敕所詳議立法。
       初,韓絳嘗請用肉刑,曾布復上議曰:「無王之制刑罰,未嘗不本於仁,然而有斷肢體、刻肌膚以至於殺戮,非得已也。蓋人之有罪,贖刑不足以懲之,故不得已而加之以墨、劓、剕、宮、大辟,然審適輕重,則又有流宥之法。至漢文帝除肉刑而定笞箠之令,後世因之以為律。大辟之次,處以流刑,代墨、劓、剕、宮,不惟非先王流宥之意,而又失輕重之差。古者鄉田同井,人皆安土重遷。流之遠方,無所資給,徒隸困辱,以至終身。近世之民,輕去鄉井,轉徙四方,固不為患,而居作一年,即聽附籍,比於古亦輕矣。況折杖之法,於古為鞭扑之刑,刑輕不能止惡,故犯法日益衆,其終必至於殺戮,是欲輕而反重也。今大辟之目至多,取其情可貸者,處之以肉刑,則人之獲生者必衆。若軍士亡去應斬,賊盜贓滿應絞,則刖其足;犯良人於法應死,而情輕者處以宮刑。至於劓、墨,則用刺配之法。降此而後為流、徒、杖、笞之罪,則制刑有差等矣。」議既上,帝問可否於執政,王安石、馮京互有論辨,迄不果行。樞密使文彥博亦上言:「唐末、五代,用重典以救時弊,故法律之外,徒、流或加至於死。國家承平百年,當用中典,然猶因循有重於舊律者,若偽造官文書,律止流二千里,今斷從絞。近凡偽造印記,再犯不至死者,亦從絞坐。夫持杖強盜,本法重於造印,今造印再犯者死,而強盜再犯贓不滿五匹者不死,則用刑甚異於律文矣。請檢詳刑名重於舊律者,以敕律參考,裁定其當。」詔送編敕所。
       又詔審刑院、大理寺議重贓併滿輕贓法。審刑院言:「所犯各異之贓,不待罪等而累併,則於律義難通,宜如故事。」而大理寺言:「律稱,以贓致罪,頻犯者併累科;若罪犯不等者,即以重贓併滿輕贓各倍論;累併不加重者止從重。蓋律意以頻犯贓者,不可用二罪以上之法,故令累科;為非一犯,故令倍論。此從寬之一也。然六贓輕重不等,若犯二贓以上者,不可累輕以從重,故令併重滿輕滿輕。此從寬之二也。若以重併輕後加重,則止從一重,蓋為進則改從於輕法,退亦不至於容姦。而疏議假設之法,適皆罪等者,蓋一時命文耳。若罪等者盡數累併,不等者止科一贓,則恐知法者足以為姦,不知者但繫臨時幸與不幸,非律之本意也。」帝是大理議,行之。
       八年,洪州民有犯徒而斷杖者,其餘罪會恩免,官吏失出,當劾。中書堂後官劉袞駁議,以謂「律因罪人,以致罪,罪人遇恩者,準罪人原法。」洪州官吏當原。「又請自令官司出入人罪,皆用此令。而審刑院、大理寺以謂:「失入人罪,乃官司誤致罪於人,難用此令。其失出者,宜如袞議。」
       元豐三年,周清言:「審刑院、刑部奏斷妻謀殺案問自首,變從故殺法,舉輕明重,斷入惡逆斬刑。竊詳律意,妻謀殺夫,已殺,合入惡逆,以按問自首,變從故殺法,宜用妻毆夫死法定罪。且十惡條,謀與故鬬殺夫,方入惡逆,若謀而未殺,止當不睦。既用舉輕明重,宜從謀而未殺法,依敕當決重杖處死,恐不可入惡逆斬刑。」下審刑院、刑部參詳,如清議。
       邵武軍奏讞,婦與人姦,謀殺其夫,已而夫醉歸,姦者自殺之。法寺當婦謀殺為從,而刑部郎中杜紘議婦罪應死。
       又興元府奏讞,梁懷吉往視出妻之病,因寄粟,其子輒取食之,懷吉毆其子死。法寺以盜粟論,而當懷吉雜犯死罪,引赦原。而紘議出妻受寄粟,而其子輒費用,不入捕法。議既上,御史臺論紘議不當,詔罰金,仍展年磨勘。而侍郎崔臺符以下三人無所可否,亦罰金。
       八年,尚書省言:「諸獲盜,有已經殺人,及元犯強姦、強盜貸命斷配之人,再犯捕獲,有司例用知人欲告、或按問自首減免法。且律文自首減等斷遣者,為其情非巨蠹,有改過自新之心。至於姦、盜,與餘犯不同,難以例減。請強盜已殺人,并強姦或元犯強盜貸命,若持杖三人以上,知人欲告、按問欲舉而自首,及因人首告應減者,並不在減等例。」初,王安石與司馬光爭議按問自首法,卒從安石議。至是,光為相,復申前議改焉。乃詔:「強盜按問欲舉自首者,不用減等。」既而給事中范純仁言:「熙寧按問欲舉條並得原減,以容姦太多,元豐八年,別立條制。竊詳已殺人、強姦,於法自不當首,不應更用按問減等。至於貸命及持杖強盜,亦不減等,深為太重。按嘉祐編敕:『應犯罪之人,因疑被執,贓證未明,或徒黨就擒,未被指說,但詰問便承,皆從律按問欲舉首減之科。若已經詰問,隱拒本罪,不在首減之例。』此敕當理,當時用之,天下號為刑平。請於法不首者,自不得原減,其餘取嘉祐編敕定斷,則用法當情,上以廣好生之德,下則無一夫不獲之冤。」從之。
       又詔:「諸州鞫訊強盜,情理無可憫,刑名無疑慮,而輒奏請,許刑部舉駁,重行朝典,無得用例破條。」從司馬光之請也。光又上言:「殺人不死,傷人不刑,堯、舜不能以致治。刑部奏鈔兗、懷、耀三州之民有鬬殺者,皆當論死,乃妄作情理可憫奏裁,刑部即引舊例貸之。凡律、令、敕、式或不盡載,則有司引例以決。今鬬殺當死,自有正條,而刑部承例免死決配,是鬬殺條律無所用也。請自今諸州所奏大辟,情理無可憫,刑名無可疑,令刑部還之,使依法處斷。若實有可憫、疑慮,即令刑部具其實於奏鈔,先擬處斷,門下省審覆。如或不當,及用例破條,即駁奏取旨勘之。」
       元祐元年,純仁又言:「前歲四方奏讞,大辟凡二百六十四,死者止二十五人,所活垂及九分。自去年改法,至今未及百日,所奏按凡一百五十四,死者乃五十七人,所活纔及六分已上。臣固知未改法前全活數多,其間必有曲貸,然猶不失『罪疑惟輕』之仁;自改法後,所活數少,其間必有濫刑,則深虧『寧失不經』之義。請自今四方奏大辟按,並令刑部、大理寺再行審覆,略具所犯及元奏因依,令執政取旨裁斷,或所奏不當,亦原其罪。如此則無冤濫之獄。」
       又因尚書省言,遠方奏讞,待報淹繫,始令川、廣、福建、荊南路罪人,情輕法重當奏斷者,申安撫或鈐轄司酌情決斷乃奏。門下侍郎韓維言:「天下奏按,必斷於大理,詳議於刑部,然後上之中書,決之人主。近歲有司但因州郡所請,依違其言,即上中書,貼例取旨,故四方奏讞日多於前。欲望刑清事省,難矣。自今大理寺受天下奏按,其有刑名疑慮、情理可憫,須具情法輕重條律,或指所斷之法,刑部詳審,次第上之。」詔刑部立法以聞。
       崇寧五年,詔:「民以罪麗法,情有重輕,則法有增損。故情重法輕,情輕法重,舊有取旨之令。今有司惟情重法輕則請加罪,而法重情輕則不奏減,是樂於罪人,而難於用恕,非所以為欽恤也。自今宜遵舊法取旨,使情法輕重各適其中,否則以違制論。」宣和六年,臣僚言:「元豐舊法,有情輕法重,情重法輕,若入大辟,刑名疑慮,並許奏裁。比來諸路以大辟疑獄決於朝廷者,大理寺類以『不當』劾之。夫情理巨蠹,罪狀明白,奏裁以幸寬貸,固在所戒;然有疑而難決者,一切劾之,則官吏莫不便文自營。臣恐天下無復以疑獄奏矣。願詔大理寺並依元豐法。」從之。
       紹興初,州縣盜起,道不通,詔應奏裁者,權減降斷遣以聞。既而奏讞者多得輕貸,官無失入之虞,而吏有鬻獄之利,往往不應奏者,率奏之。
       三年,乃詔大辟應奏者,提刑司具因依繳奏。宣州民葉全二盜檀偕窖錢,偕令佃人阮授、阮捷殺全二等五人,棄尸水中,有司以「尸不經驗」奏。侍御史辛炳言偕係故殺,衆證分明,以近降法,不應奏。諸獄不當奏而奏者雖不論罪,今宣州觀望,欲併罪之。帝曰:「若宣州加罪,則實有疑者亦不復奏陳矣。」於是法寺、刑部止罰金。
       五年,給事中陳與義奏有司多妄奏出入人罪,帝為申嚴立法,終不悛。
       二十六年,右正言凌哲復上疏曰:「漢高入關,悉除秦法,與民約法三章耳。所謂殺人者死,實居其首。司馬光有言:『殺人者不死,雖堯、舜不能以致治。』斯言可謂至當矣。臣竊見諸路州、軍大辟,雖刑法相當者,類以可憫奏裁。自去歲郊後距今,大辟奏裁者五十餘人中,有實犯故殺、鬬殺常赦所不原者,法既無疑,情無可憫,刑、寺並皆奏裁貸減。彼殺人者可謂幸矣,被殺者銜恨九原,何時已邪?臣恐強暴之風滋長,良善之人莫能自保,其於刑政,為害非細。應今後大辟,情法相當、無可憫者,所司輒奏裁減貸者,乞令臺臣彈劾。」帝覽奏曰:「但恐諸路滅裂,實有情理可憫之人,一例不奏,有失欽恤之意。」令刑部坐條行下。
       馴至乾道,讞獄之弊,日益滋甚。孝宗乃詔有司緣情引條定斷,更不奏裁。其後刑部侍郎方滋言:「有司斷罪,其間有情重法輕,情輕法重,情理可憫,刑名疑慮,命官犯罪,議親議故之類,難以一切定斷。今後宜於敕律條令,明言合奏裁事件,乞並依建隆三年敕文。」從之。
       六年,臣僚請:「今後大辟,只以為首應坐死罪者奏,為從不應坐死者,先次決遣。及流、徒罪,不許作情重取旨。不然,則坐以不應奏而奏之罪。」從之。
       至理宗時,往往讞不時報,囚多瘐死。監察御史程元鳳奏曰:「今罪無輕重,悉皆送獄,獄無大小,悉皆稽留。或以追索未齊而不問,或以供款未圓而不呈,或以書擬未當而不判,獄官視以為常,而不顧其遲,獄吏留以為利,而惟恐其速。奏案申牒既下刑部,遲延日月方送理寺。理寺看詳,亦復如之。寺回申部,部回申省,動涉歲月。省房又未遽為呈擬,亦有呈擬而疏駁者,疏駁歲月,又復如前。展轉遲回,有一二年未報下者。可疑可矜,法當奏讞,矜而全之,乃反遲回。有矜貸之報下,而其人已斃於獄者;有犯者獲貸,而干連病死不一者,豈不重可念哉?請自今諸路奏讞,即以所發月日申御史臺,從臺臣究省、部、法寺之慢。」從之。而所司延滯,尋復如舊。
       景定元年,乃下詔曰:「比詔諸提刑司,取翻異駁勘之獄,從輕斷決。而長吏監司多不任責,又引奏裁,甚者有十餘年不決之獄。仰提刑司、守臣審勘,或前勘未盡,委有可疑,除命官、命婦、宗婦、宗女及合用蔭人奏裁外,其餘斷訖以聞。官吏特免收坐一次。」
       凡應配役者傅軍籍,用重曲者黥其面。會赦,則有司上其罪狀,情輕者縱之,重者終身不釋。初,徒罪非有官當贖銅者,在京師則隸將作監役,兼役之宮中,或輸作左校、右校役。開寶五年,御史臺言:「若此者,雖有其名,無復役使。遇祠祭,供水火,則有本司供官。望令大理依格斷遣。」於是並送作坊役之。
       太宗以國初諸方割據,沿五代之制,罪人率配隸西北邊,多亡投塞外,誘羌為寇。乃詔:「當徒者,勿復隸秦州、靈武、通遠軍及緣邊諸郡。」時江、廣已平,乃皆流南方。先是,犯死罪獲貸者,多配隸登州沙門島及通州海島,皆有屯兵使者領護。而通州島中凡兩處官煮鹽,豪強難制者隸崇明鎮,懦弱者隸東州市。太平興國五年,始令分隸鹽亭役之,而沙門如故。端拱二年,詔免嶺南流配荷校執役。初,婦人有罪至流,亦執鍼配役。至是,詔罷免之。
       始令雜犯至死貸命者,勿流沙門島,止隸諸州牢城。舊制,僮僕有犯,得私黥其面。帝謂:「僮使受傭,本良民也。」詔:「盜主財者,杖脊、黥面配牢城,勿私黥之。十貫以上,配五百里外,二十貫以上,奏裁。」帝欲寬配隸之刑,祥符六年,詔審刑院、大理寺、三司詳定以聞。既而取犯茶鹽礬麴、私鑄造軍器、市外蕃香藥、挾銅錢誘漢口出界、主吏盜貨官物、夜聚為妖,比舊法咸從輕減
       乾興以前,州軍長吏,往往擅配罪人。仁宗即位,首下詔禁止,且令情非巨蠹者,須奏待報。又詔諸路按察官取乾興赦前配隸兵籍者,列所坐罪狀以聞。自是赦書下,輒及之。初,京師裁造院募女工,而軍士妻有罪,皆配隸南北作坊。天聖初,特詔釋之,聽自便。婦人應配,則以妻窯務或軍營致遠務卒之無家者,著為法。時又詔曰:「聞配徒者,其妻子流離道路,罕能生還,朕甚憐之。自今應配者,錄具獄刑名及所配地里,上尚書刑部詳覆。」未幾,又詔應配者,須長吏以下集聽事慮問。後以奏牘煩冗,罷錄具獄,第以單狀上承進司。既又罷慮問焉。
       知益州薛田言:「蜀人配徒他路者,請雖老疾毋得釋。」帝曰:「遠民無知犯法,終身不得還鄉里,豈朕意哉?察其情可矜者許還。」後復詔罪狀獷惡者勿許。初,令配隸罪人皆奏待報,既而繫獄淹久,奏請煩數。明道二年,乃詔有司參酌輕重,著為令。凡命官犯重罪,當配隸,則於外州編管,或隸牙校。其坐死特貸者,多杖、黥配遠州牢城,經恩量移,始免軍籍。天聖初,吏同時以贓敗者數人,悉竄之嶺南,下詔申儆在位。有平羌縣尉鄭宗諤者,受賕枉法抵死,會赦當奪官。帝問輔臣曰:「尉奉月幾何,豈祿薄不足自養邪?」王欽若對曰:「奉雖薄,廉士固亦自守。」特杖宗諤,配隸安州。其後數懲貪吏,至其末年,吏知以廉自飾,犯法者稍損於舊矣。
       罪人貸死者,舊多配沙門島,至者多死。景祐中,詔當配沙門島者,第配廣南地牢城,廣南罪人乃配嶺北。然其後又有配沙門島者。慶曆三年,既疏理天下繫囚,因詔諸路配役人皆釋之。六年,又詔曰:「如聞百姓抵輕罪,而長吏擅刺隸他州,朕甚憫焉。自今非得於法外從事者,毋得輒刺罪人。」皇祐中,即赦,命知制誥曾公亮、李絢閱所配人罪狀以聞,於是多所寬縱。公亮請著為故事,且請益、梓、利、夔四路就委轉運、鈐轄司閱之。自後每赦命官,率以為常。配隸重者沙門島砦,其次嶺表,其次三千里至鄰州,其次羈管,其次遷鄉。斷訖,不以寒暑,即時上道。吳充建請:「流人冬寒被創,上道多凍死。請自今非情理巨蠹,遇冬月聽留役本處,至春月遣之。」詔可。
       熙寧二年,比部郎中、知房州張仲宣嘗檄巡檢體究金州金阬,無甚利。土人憚興作,以金八兩求仲宣不差官。及事覺,法官坐仲宣枉法贓應絞,援前比貸死,杖脊、黥配海島。知審刑院蘇頌言:「仲宣所犯,可比恐喝條。且古者刑不上大夫,仲宣官五品,有罪得乘車,今刑為徒隸,其人雖無足矜,恐污辱衣冠爾。」遂免杖、黥,流賀州。自是命官無杖黥法。
       六年,審刑院言:「登州沙門砦配隸,以二百人為額,餘則移置海外,非禁姦之意。」詔以三百人為額。廣南轉運司言:「春州瘴癘之地,配隸至者十死八九,願停配罪人。」詔:「應配沙門島者,許配春州,餘勿配。」既而諸配隸除凶盜外,少壯者並寘河州,止五百人。初,神宗以流人去鄉邑,疾死於道,而護送禁卒,往來勞費,用張誠一之議,隨所在配諸軍重役。後中丞黃履等言,罷之。凡犯盜,刺環於耳後:徒、流,方;杖,圓;三犯杖,移於面。徑不過五分。
       元祐六年,刑部言:「諸配隸沙門島,強盜殺人縱火,贓滿五萬錢、強姦毆傷兩犯致死,累贓至二十萬錢、謀殺致死,及十惡死罪,造蠱已殺人者,不移配。強盜徒黨殺人不同謀,贓滿二十五萬,遇赦移配廣南,溢額者配隸遠惡。餘犯遇赦移配荊湖南北、福建路諸州,溢額者配隸廣南。在沙門島滿五年,遇赦不該移配與不許給還而年及六十以上者,移配廣南。在島十年者,依餘犯格移配。篤疾或年及七十、在島三年以上,移配近鄉州軍。犯狀應移而老疾者同。其永不放還者,各加二年移配。」後又定令:「沙門島已溢額,移配瓊州、萬安軍、昌化、朱崖軍。」
       紹聖三年,刑部侍郎邢恕等言:「藝祖初定天下,主典自盜,贓滿者往往抵死。仁祖之初,尚不廢也。其後用法稍寬,官吏犯自盜,罪至極法,率多貸死。然甚者猶決刺配島,錢仙芝帶館職,李希甫歷轉運使,不免也。比朝廷用法益寬,主典人吏軍司有犯,例各貸死,略無差別。慾望進述祖宗故事,凡自盜,計贓多者,間出睿斷,以肅中外。」詔:「今後應枉法自盜,罪至死、贓數多者,並取旨。」
       或患加役流法太重,官有監驅之勞,而道路有奔亡之慮。蘇頌元豐中嘗建議:「請依古置圜土,取當流者治罪訖,髡首鉗足,晝則居作,夜則置之圜土。滿三歲而後釋,未滿歲而遇赦者,不原。既釋,仍送本鄉,譏察出入。又三歲不犯,乃聽自如。」時未果行。崇寧中,始從蔡京之請,令諸州築圜土以居強盜貸死者。晝則役作,夜則拘之,視罪之輕重,以為久近之限。許出圜土日充軍,無過者縱釋。行之二年,其法不便,乃罷。大觀元年,復行。四年,復罷。
       南渡後,諸配隸,祥符編敕止四十六條,慶曆中,增至百七十餘條。至於淳熙,又增至五百七十條,則四倍於慶曆矣。配法既多,犯者日衆,黥配之人,所至充斥。淳熙十一年,校書郎羅點言其太重,乃詔刑、寺集議奏聞。至十四年,未有定論。其後臣僚議,以為「若止居役,不離鄉井,則幾惠姦,不足以懲惡;若盡用配法,不恤黥刺,則面目一壞,誰復顧藉?強民適長威力,有過無由自新。檢照元豐刑部格,諸編配人自有不移、不放及移放條限;政和編配格又有情重、稍重、情輕、稍輕四等。若依仿舊格,稍加參訂,如入情重,則仿舊刺面,用不移不放之格;其次稍重,則止刺額角,用配及十年之格;其次稍輕,則與免黥刺,用不刺面、役滿放還之格;其次最輕,則降為居役,別立年限縱免之格。儻有從坐編管,則置之本城,減其放限。如此,則於見行條法並無牴牾,且使刺面之法,專處情犯凶蠹,而其他偶麗於罪,皆得全其面目,知所顧藉,可以自新。省黥徒,銷姦黨,誠天下之切務。」即詔有司裁定,其後迄如舊制。
       嘉泰四年,臣僚言:「配隸之人,蓋有兩等。其鄉民一時鬬毆殺傷,及胥吏犯贓貸命流配等人,設使逃逸,未必能為大過,止欲從徒,配本州牢城重役,限滿給據,復為良民。至於累犯強盜,及聚衆販賣私商,曾經殺傷捕獲之人,非村民、胥吏之比,欲並配屯駐軍,立為年限,限滿改刺從正軍。」從之。其所配之地,自高宗來,或配廣南海外四州,或配淮、漢、四川,迄度宗之世無定法,皆不足紀也。
       凡內外所上刑獄,刑部、審刑院、大理寺參主之,又有糾察在京刑獄司以相審覆。官制即行,罷審刑、糾察,歸其職於刑部。四方之獄,則提點刑獄統治之。官司之獄:在開封,有府司、左右軍巡院;在諸司,有殿前、馬步軍司及四排岸;外則三京府司、左右軍巡院,諸州軍院、司理院,下至諸縣皆有獄。諸獄皆置樓牖,設漿鋪席,時具沐浴,食令温暖,寒則給薪炭、衣物,暑則五日一滌枷杻。郡縣則所職之官躬行檢視,獄敝則修之使固。
       神宗即位初,詔曰:「獄者,民命之所繫也。比聞有司歲考天下之奏,而多瘐死。深惟獄吏並緣為姦,檢視不明,使吾元元橫罹其害。書不云乎:『與其殺不辜,寧失不經。』其具為令:應諸州軍巡司院所禁罪人,一歲在獄病死及二人,五縣以上州歲死三人,開封府司、軍巡歲死七人,推吏、獄卒皆杖六十,增一人則加一等,罪止杖一百。典獄官如推獄,經兩犯即坐從違制。提點刑獄歲終會死者之數上之,中書檢察。死者過多,官吏雖已行罰,當更黜責。」
       未幾,復詔:「失入死罪,已決三人,正官除名編管,貳者除名,次貳者免官勒停,吏配隸千里。二人以下,視此有差。不以赦降、去官原免。未決,則比類遞降一等;赦降、去官,又減一等。令審刑院、刑部斷議官,歲終具嘗失入徒罪五人以上,京朝官展磨勘年,幕職、州縣官展考,或不與任滿指射差遣,或罷,仍即斷絕支賜。」以前法未備,故有是詔。又嘗詔:「官司失入人罪,而罪人應原免,官司猶論如法,即失出人罪。若應徒而杖,罪人應原免者,官司乃得用因罪人以致罪之律。」
       帝以國初廢大理獄非是,元豐元年詔曰:「大理有獄尚矣。今中都官有所劾治,皆寓繫開封諸獄,囚既猥多,難於隔訊,盛夏疾疫,傳致瘐死,或主者異見,歲時不決,朕甚愍焉。其復大理獄,置卯一人,少卿二人,丞四人,專主鞫訊;檢法官二人,主簿一人。應三司、諸寺監吏犯杖、笞不俟追究者,聽即決,餘悉送大理獄。其應奏者,並令刑部、審刑院詳斷。應天下奏按亦上之。」五年,分命少卿左斷刑、右治獄。斷刑則評事、檢法詳斷,丞議,正審;治獄則丞專推劾,主簿掌按劾,少卿分領其事,而卿總焉。六年,刑部言:「舊詳斷官分公按訖,主判官論議改正,發詳議官覆議。有差失問難,則書於檢尾,送斷官改正,主判官審定,然後判成。自詳斷官歸大理為評事、司直,議官為丞,所斷按草,不由長貳,類多差忒。」迺定制:服評事、司直與正為斷司,丞與長貳為議司。凡斷公按,正先詳其當否,論定則簽印注日,移議司覆議,有辨難,乃具議改正,長貳更加審定,然後判成錄奏。
       元祐初,三省言:「舊置糾察司,蓋欲察其違慢,所以謹重獄事,罷歸刑部,無復糾察之制。請以糾察職事委御史臺刑察兼之,臺獄則尚書省右司糾察之。」
       三年,罷大理寺獄。初,大理置獄,本以囚繫淹滯,俾獄事有所統,而大理卿崔臺符等不能奉承德意,雖士大夫若命婦,獄辭小有連逮,輒捕繫。凡邏者所探報,即下之獄。傅會鍛煉,無不誣服。至是,臺符等皆得罪,獄迺罷。
       八年,中書省言:「昨詔同外,歲終具諸獄囚死之數。而諸路所上,遂以禁繫二十而死一者不具,即是歲繫二百人,許以十人獄死,恐州縣弛意獄事,甚非欽恤之意。」詔刑部自今不許輒分禁繫之數。紹聖二年,戶部如三司故事,置推勘檢法官,應在京諸司事幹錢穀當追究者,從杖已下即定斷。
       三年,復置大理寺右治獄,官屬視元豐員,仍增置司直一員。大理卿路昌衡請:「分大理寺丞為左、右推,若有翻異,自左移右。再變,即命官審問,或御史臺推究。不許開封府互勘及地分探報,庶革互送挾仇之弊。徒已上罪移御史臺。命官追攝者,悉依條。若探報涉虛、用情託者,並收坐以聞。」
       初,法寺斷獄,大辟失入有罰,失出不坐。至是,以失出死罪五人比失入一人,失出徒、流罪三名,亦如之。著為令。元符三年,刑部言:「祖宗重失入之罪,所以恤刑。夫失出,臣下之小過;好生,聖人之大德。請罷失出之責,使有事讞議之間,務盡忠恕。」詔可。政和三年,臣僚言:「遠方官吏,文法既疏,刑罰失中,不能無冤。願委耳目之官,季一分錄所部囚禁,遇有冤抑,先釋而後以聞。歲終較所釋多寡,為之殿最。其徼功故出有罪者,論如法。」詔令刑部立法:諸入人徒、流之罪已結案,而錄問官吏能駁正,或因事而能推正者,累及七人,比大辟一名推賞。
       紹興六年,令諸鞫勘有情款異同而病死者,提刑司研究之,如冤,申朝廷取旨。十二年,令諸推究翻異獄,毋差初官、蔭子及新進士,擇曾經歷任人。二十七年,令監察御史每冬夏點獄,有鞫勘失實者,照刑部郎官,直行移送。二十九年,令殺人無證、尸不經驗之獄,具案奏裁,委提刑審問。如有可疑及翻異,從本司差官重勘,案成上本路,移他監司審定,具案聞奏。否則監司再遣官勘之,又不伏,復奏取旨。先是,有司建議:「外路獄三經翻異,在千里內者移大理寺。」三十一年,刑部以為非祖宗法,遂釐正之。乾道中,諸州翻異之囚,既經本州,次檄鄰路,或再翻異,乃移隔路,至有越兩路者。官吏旁午於道,逮繫者困於追對。四年,乃令:「鞫勘本路累嘗差官猶稱冤者,惟檄鄰路,如尚翻異,則奏裁。」淳熙三年,令縣尉權縣事,毋自鞫獄,即令丞、簿參之。全闕,則於州官或鄰縣選官權攝之。
       金作贖刑,蓋以鞭撲之罪,情法有可議者,則寬之也。穆王贖及五刑,非法矣。宋損益舊制,凡用官蔭得減贖,所以尊爵祿、養廉恥也。
       乾德四年,大理正高繼申上言:「刑統名例律:三品、五品、七品以上官,親屬犯罪,各有等第減贖。恐年代已深,不肖自恃先蔭,不畏刑章。今犯罪身無官,須祖、父曾任本朝官,據品秩得減贖。如仕於前代,須有功惠及民、為時所推、歷官三品以上,乃得請。」從之。後又定:「流內品官任流外職,準律文,徒罪以上依當贖法。諸司授勒留官及歸司人犯徒流等罪,公罪許贖,私罪以決罰論。」淳化四年,詔諸州民犯罪,或入金贖,長吏得以任情而輕重之,自今不得以贖論。婦人犯杖以下,非故為,量輕重笞罰或贖銅釋之。
       仁宗深憫夫民之無知也,欲立贖法以待薄刑,迺詔有司曰:「先王用法簡約,使人知禁而易從。後代設茶、酒、監稅之禁,奪民厚利,刑用滋章。今之編敕,皆出律外,又數改更,官吏且不能曉,百姓安得聞之?一陷於理,情雖可哀,法不得贖。豈禮樂之化未行,而專用刑罰之弊與?漢文帝使天下人入粟於邊,以受爵免罪,幾於刑措。其議科條非著於律者,或冒利犯禁,奢侈違令,或過誤可憫,別為贖法。鄉民以穀麥,市人以錢帛,使民重穀麥,免刑罰,則農桑自勸,富壽可期矣。」詔下,論者以為富人得贖而貧者不能免,非朝廷用法之意。時命輔臣分總職事,以參知政事范仲淹領刑法,未及有所建明而仲淹罷,事遂寢。
       至和初,又詔:「前代帝王後,嘗仕本朝官不及七品者,祖父母、父母、妻子罪流以下,聽贖。雖不仕而嘗被賜予者,有罪,非巨蠹,亦如之。」隨州司理參軍李抃父毆人死,抃上所授官以贖父罪,帝哀而許之。君子謂之失刑,然自是未嘗為此。而終宋之世,贖法惟及輕刑而已。
       恩宥之制,凡大赦及天下,釋雜犯死罪以下,甚則常赦所不原罪,皆除之。凡曲赦,惟一路或一州,或別京,或畿內。凡德音,則死及流罪降等,餘罪釋之,間亦釋流罪。所被廣狹無常。又,天子歲自錄京師繫囚,畿內則遣使,往往雜犯死罪以下第降等,杖、笞釋之,或徒罪亦得釋。若并及諸路,則命監司錄焉。
       初,太宗嘗因郊禮議赦,有秦再恩者,上書願勿赦,引諸葛亮佐劉備數十年不赦事。帝頗疑之。時趙普對曰:「凡郊祀肆眚,聖朝彝典,其仁如天,若劉備區區一方,臣所不取。」上善之,遂定赦。
       初,太祖將祀南郊,詔:「兩京、諸道,自十月後犯強竊盜,不得預郊祀之赦。所在長吏告諭,民無冒法。」是後將祀,必先申明此詔。天聖五年,馬亮言:「朝廷雖有是詔,而法官斷獄乃言終是會赦,多所寬貸,惠姦失詔旨。」遂詔:「已下約束而犯劫盜,及官典受贓,勿復奏,悉論如律。」七年春,京師雨,彌月不止。仁宗謂輔臣曰:「豈政事未當天心耶?」因言:「向者大辟覆奏,州縣至於三,京師至於五,蓋重人命如此。其戒有司,決獄議罪,毋或枉濫。」又曰:「赦不欲數,然捨是無以召和氣。」遂命赦天下。
       帝在位久,明於人之情偽,尤惡訐人陰事,故一時士大夫習為惇厚。久之,小人乘間密上書,疏人過失,好事稍相與唱和,又按人赦前事。翰林學士張方平、御史呂誨以為言,因下詔曰:「蓋聞治古,君臣同心,上下協穆,而無激訐之俗,何其德之盛也!朕竊慕焉。嘉與公卿大夫同底斯道,而教化未至,澆薄日滋。比者中外群臣,多上章言人過失,暴揚難驗之罪,或外託公言,內緣私忿,詆欺暖昧,苟陷善良。又赦令者,所以與天下更始,而有司多舉按赦前之事,殆非信命令,重刑罰,使人灑心自新之意也。今有上言告人罪,言赦前事者,訊之。至於言官,宜務大體,非事關朝政,自餘小過細故,勿須察舉。」
       神宗即位,又詔曰:「夫赦令,國之大恩,所以蕩滌瑕穢,納於自新之地,是以聖王重焉。中外臣僚多以赦前事捃摭吏民,興起獄訟,苟有詿誤,咸不自安,甚非持心近厚之義,使吾號令不信於天下。其內外言事、按察官,毋得依前舉劾,具按取旨,否則科違制之罪。御史臺覺察彈奏,法寺有此奏按,許舉駁以聞。」知諫院司馬光言曰:「按察之官,以赦前事興起獄訟,禁之誠為大善。至於言事之官,事體稍異。何則?御史之職,本以繩按百僚,糾摘隱伏。姦邪之狀,固非一日所為。國家素尚寬仁,數下赦令,或一歲之間至於再三,若赦前之事皆不得言,則其可言者無幾矣。萬一有姦邪之臣,朝廷不知,誤加進用,御史欲言則違今日之詔,若其不言,則陛下何從知之?臣恐因此言者得以藉口偷安,姦邪得以放心不懼。此乃人臣之至幸,非國家之長利也。請追改前詔,刊去『言事』兩字。」光論至再,帝諭以「言者好以赦前事誣人」,光對曰:「若言之得實,誠所欲聞,若其不實,當罪言者。」帝命光送詔於中書。
       熙寧七年三月,帝以旱,欲降赦。時已兩赦,王安石曰:「湯旱,以六事自責曰:『政事不節與?』若一歲三赦,是政不節矣,非所以弭災也。」乃止。八年,編定廢免人敘格,常赦則郡縣以格敘用,凡三碁一敘,即碁未滿而遇非次赦者,亦如之。
       元祐元年,門下省言:「當官以職事墮曠,雖去官不免,猶可言。至於赦降大恩,與物更始,雖劫盜殺人亦蒙寬宥,豈可以一事差失,負罪終身?今刑部所修不以去官、赦降原減條,請更刪改。」
       徽宗在位二十五年,而大赦二十六,曲赦十四,德音三十七。而南渡之後,紹熙歲至四赦,蓋刑政紊而恩益濫矣。
       宋自祖宗以來,三歲遇郊則赦,此常制也。世謂三歲一赦,於古無有。景祐中,言者以為:「三王歲祀圜丘,未嘗輒赦。自唐興兵以後,事天之禮不常行,因有大赦,以蕩亂獄。且有罪者寬之未必自新,被害者抑之未必無怨。不能自新,將復為惡,不能無怨,將悔為善。一赦而使民悔善長惡,政教之大患也。願罷三歲一赦,使良民懷惠,凶人知禁。或謂未可盡廢,即請命有司,前郊三日理罪人,有過誤者引而赦之。州縣須詔到仿此。」疏奏,朝廷重其事,第詔:「罪人情重者,毋得以一赦免。」然亦未嘗行。

本书目录

卷一 本紀第一 太祖一
卷二 本紀第二 太祖二
卷三 本紀第三 太祖三
卷四 本紀第四 太宗一
卷五 本紀第五 太宗二
卷六 本紀第六 真宗一
卷七 本紀第七 真宗二
卷八 本紀第八 真宗三
卷九 本紀第九 仁宗一
卷十 本紀第十 仁宗二
卷十一 本紀第十一 仁宗三
卷十二 本紀第十二 仁宗四
卷十三 本紀第十三 英宗
卷十四 本紀第十四 神宗一
卷十五 本紀第十五 神宗二
卷十六 本紀第十六 神宗三
卷十七 本紀第十七 哲宗一
卷十八 本紀第十八 哲宗二
卷十九 本紀第十九 徽宗一
卷二十 本紀第二十 徽宗二
卷二十一 本紀第二十一 徽宗三
卷二十二 本紀第二十二 徽宗四
卷二十三 本紀第二十三 欽宗
卷二十四 本紀第二十四 高宗一
卷二十五 本紀第二十五 高宗二
卷二十六 本紀第二十六 高宗三
卷二十七 本紀第二十七 高宗四
卷二十八 本紀第二十八 高宗五
卷二十九 本紀第二十九 高宗六
卷三十 本紀第三十 高宗七
卷三十一 本紀第三十一 高宗八
卷三十二 本紀第三十二 高宗九
卷三十三 本紀第三十三 孝宗一
卷三十四 本紀第三十四 孝宗二
卷三十五 本紀第三十五 孝宗三
卷三十六 本紀第三十六 光宗
卷三十七 本紀第三十七 寧宗一
卷三十八 本紀第三十八 寧宗二
卷三十九 本紀第三十九 寧宗三
卷四十 本紀第四十 寧宗四
卷四十一 本紀第四十一 理宗一
卷四十二 本紀第四十二 理宗二
卷四十三 本紀第四十三 理宗三
卷四十四 本紀第四十四 理宗四
卷四十五 本紀第四十五 理宗五
卷四十六 本紀第四十六 度宗
卷四十七 本紀第四十七 瀛國公
卷四十八 志第一 天文一
卷四十九 志第二 天文二
卷五十 志第三 天文三
卷五十一 志第四 天文四
卷五十二 志第五 天文五
卷五十三 志第六 天文六
卷五十四 志第七 天文七
卷五十五 志第八 天文八
卷五十六 志第九 天文九
卷五十七 志第十 天文十
卷五十八 志第十一 天文十一
卷五十九 志第十二 天文十二
卷六十 志第十三 天文十三
卷六十一 志第十四 五行一上
卷六十二 志第十五 五行一下
卷六十三 志第十六 五行二上
卷六十四 志第十七 五行二下
卷六十五 志第十八 五行三
卷六十六 志第十九 五行四
卷六十七 志第二十 五行五
卷六十八 志第二十一 律曆一
卷六十九 志第二十二 律曆二
卷七十 志第二十三 律曆三
卷七十一 志第二十四 律曆四
卷七十二 志第二十五 律曆五
卷七十三 志第二十六 律曆六
卷七十四 志第二十七 律曆七
卷七十五 志第二十八 律曆八
卷七十六 志第二十九 律曆九
卷七十七 志第三十 律曆十
卷七十八 志第三十一 律曆十一
卷七十九 志第三十二 律曆十二
卷八十 志第三十三 律曆十三
卷八十一 志第三十四 律曆十四
卷八十二 志第三十五 律曆十五
卷八十三 志第三十六 律曆十六
卷八十四 志第三十七 律曆十七
卷八十五 志第三十八 地理一
卷八十六 志第三十九 地理二
卷八十七 志第四十 地理三
卷八十八 志第四十一 地理四
卷八十九 志第四十二 地理五
卷九十 志第四十三 地理六
卷九十一 志第四十四 河渠一
卷九十二 志第四十五 河渠二
卷九十三 志第四十六 河渠三
卷九十四 志第四十七 河渠四
卷九十五 志第四十八 河渠五
卷九十六 志第四十九 河渠六
卷九十七 志第五十 河渠七
卷九十八 志第五十一 禮一
卷九十九 志第五十二 禮二
卷一百 志第五十三 禮三
卷一百零一 志第五十四 禮四
卷一百零二 志第五十五 禮五
卷一百零三 志第五十六 禮六
卷一百零四 志第五十七 禮七
卷一百零五 志第五十八 禮八
卷一百零六 志第五十九 禮九
卷一百零七 志第六十 禮十
卷一百零八 志第六十一 禮十一
卷一百零九 志第六十二 禮十二
卷一百一十 志第六十三 禮十三
卷一百一十一 志第六十四 禮十四
卷一百一十二 志第六十五 禮十五
卷一百一十三 志第六十六 禮十六
卷一百一十四 志第六十七 禮十七
卷一百一十五 志第六十八 禮十八
卷一百一十六 志第六十九 禮十九
卷一百一十七 志第七十 禮二十
卷一百一十八 志第七十一 禮二十一
卷一百一十九 志第七十二 禮二十二
卷一百二十 志第七十三 禮二十三
卷一百二十一 志第七十四 禮二十四
卷一百二十二 志第七十五 禮二十五
卷一百二十三 志第七十六 禮二十六
卷一百二十四 志第七十七 禮二十七
卷一百二十五 志第七十八 禮二十八
卷一百二十六 志第七十九 樂一
卷一百二十七 志第八十 樂二
卷一百二十八 志第八十一 樂三
卷一百二十九 志第八十二 樂四
卷一百三十 志第八十三 樂五
卷一百三十一 志第八十四 樂六
卷一百三十二 志第八十五 樂七
卷一百三十三 志第八十六 樂八
卷一百三十四 志第八十七 樂九
卷一百三十五 志第八十八 樂十
卷一百三十六 志第八十九 樂十一
卷一百三十七 志第九十 樂十二
卷一百三十八 志第九十一 樂十三
卷一百三十九 志第九十二 樂十四
卷一百四十 志第九十三 樂十五
卷一百四十一 志第九十四 樂十六
卷一百四十二 志第九十五 樂十七
卷一百四十三 志第九十六 儀衞一
卷一百四十四 志第九十七 儀衞二
卷一百四十五 志第九十八 儀衞三
卷一百四十六 志第九十九 儀衞四
卷一百四十七 志第一百 儀衞五
卷一百四十八 志第一百0一 儀衞六
卷一百四十九 志第一百0二 輿服一
卷一百五十 志第一百0三 輿服二
卷一百五十一 志第一百0四 輿服三
卷一百五十二 志第一百0五 輿服四
卷一百五十三 志第一百0六 輿服五
卷一百五十四 志第一百0七 輿服六
卷一百五十五 志第一百0八 選舉一
卷一百五十六 志第一百0九 選舉二
卷一百五十七 志第一百十 選舉三
卷一百五十八 志第一百十一 選舉四
卷一百五十九 志第一百十二 選舉五
卷一百六十 志第一百一十三 選舉六
卷一百六十一 志第一百一十四 職官一
卷一百六十二 志第一百一十五 職官二
卷一百六十三 志第一百一十六 職官三
卷一百六十四 志第一百一十七 職官四
卷一百六十五 志第一百一十八 職官五
卷一百六十六 志第一百一十九 職官六
卷一百六十七 志第一百二十 職官七
卷一百六十八 志第一百二十一 職官八
卷一百六十九 志第一百二十二 職官九
卷一百七十 志第一百二十三 職官十
卷一百七十一 志第一百二十四 職官十一
卷一百七十二 志第一百二十五 職官十二
卷一百七十三 志第一百二十六 食貨上一
卷一百七十四 志第一百二十七 食貨上二
卷一百七十五 志第一百二十八 食貨上三
卷一百七十六 志第一百二十九 食貨上四
卷一百七十七 志第一百三十 食貨上五
卷一百七十八 志第一百三十一 食貨上六
卷一百七十九 志第一百三十二 食貨下一
卷一百八十 志第一百三十三 食貨下二
卷一百八十一 志第一百三十四 食貨下三
卷一百八十二 志第一百三十五 食貨下四
卷一百八十三 志第一百三十六 食貨下五
卷一百八十四 志第一百三十七 食貨下六
卷一百八十五 志第一百三十八 食貨下七
卷一百八十六 志第一百三十九 食貨下八
卷一百八十七 志第一百四十 兵一
卷一百八十八 志第一百四十一 兵二
卷一百八十九 志第一百四十二 兵三
卷一百九十 志第一百四十三 兵四
卷一百九十一 志第一百四十四 兵五
卷一百九十二 志第一百四十五 兵六
卷一百九十三 志第一百四十六 兵七
卷一百九十四 志第一百四十七 兵八
卷一百九十五 志第一百四十八 兵九
卷一百九十六 志第一百四十九 兵十
卷一百九十七 志第一百五十 兵十一
卷一百九十八 志第一百五十一 兵十二
卷一百九十九 志第一百五十二 刑法一
卷二百 志第一百五十三 刑法二
卷二百0一 志第一百五十四 刑法三
卷二百0二 志第一百五十五 藝文一
卷二百0三 志第一百五十六 藝文二
卷二百0四 志第一百五十七 藝文三
卷二百0五 志第一百五十八 藝文四
卷二百0六 志第一百五十九 藝文五
卷二百0七 志第一百六十 藝文六
卷二百0八 志第一百六十一 藝文七
卷二百0九 志第一百六十二 藝文八
卷二百一十 表第一 宰輔一
卷二百一十一 表第二 宰輔二
卷二百一十二 表第三 宰輔三
卷二百一十三 表第四 宰輔四
卷二百一十四 表第五 宰輔五
卷二百一十五 表第六 宗室世系一
卷二百一十六 表第七 宗室世系二
卷二百一十七 表第八 宗室世系三
卷二百一十八 表第九 宗室世系四
卷二百一十九 表第十 宗室世系五
卷二百二十 表第十一 宗室世系六
卷二百二十一 表第十二 宗室世系七
卷二百二十二 表第十三 宗室世系八
卷二百二十三 表第十四 宗室世系九
卷二百二十四 表第十五 宗室世系十
卷二百二十五 表第十六 宗室世系十一
卷二百二十六 表第十七 宗室世系十二
卷二百二十七 表第十八 宗室世系十三
卷二百二十八 表第十九 宗室世系十四
卷二百二十九 表第二十 宗室世系十五
卷二百三十 表第二十一 宗室世系十六
卷二百三十一 表第二十二 宗室世系十七
卷二百三十二 表第二十三 宗室世系十八
卷二百三十三 表第二十四 宗室世系十九
卷二百三十四 表第二十五 宗室世系二十
卷二百三十五 表第二十六 宗室世系二十一
卷二百三十六 表第二十七 宗室世系二十二
卷二百三十七 表第二十八 宗室世系二十三
卷二百三十八 表第二十九 宗室世系二十四
卷二百三十九 表第三十 宗室世系二十五
卷二百四十 表第三十一 宗室世系二十六
卷二百四十一 表第三十二 宗室世系二十七
卷二百四十二 列傳第一 后妃上
卷二百四十三 列傳第二 后妃下
卷二百四十四 列傳第三 宗室一
卷二百四十五 列傳第四 宗室二
卷二百四十六 列傳第五 宗室三
卷二百四十七 列傳第六 宗室四
卷二百四十八 列傳第七 公主
卷二百四十九 列傳第八
卷二百五十 列傳第九
卷二百五十一 列傳第十
卷二百五十二 列傳第十一
卷二百五十三 列傳第十二
卷二百五十四 列傳第十三
卷二百五十五 列傳第十四
卷二百五十六 列傳第十五
卷二百五十七 列傳第十六
卷二百五十八 列傳第十七
卷二百五十九 列傳第十八
卷二百六十 列傳第十九
卷二百六十一 列傳第二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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卷四百六十九 列傳第二百二十八 宦者四
卷四百七十 列傳第二百二十九 佞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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