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舊五代史(繁體版)
卷一百四十六 志八 食貨志
作者:北宋 · 薛居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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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案:薛史食貨志序,永樂大典原闕,卷中唯鹽法載之較詳,其田賦、雜稅諸門,僅存大略,疑明初薛史已有殘闕也。今無可采補,姑存其舊。
       梁祖之開國也,屬黃巢大亂之後,以夷門一鎮,外嚴烽候,內辟汙萊,厲以耕桑,薄以租賦,士雖苦戰,民則樂輸,二紀之間,俄成霸業。及末帝與莊宗對壘于河上,河南之民雖困于輦運,亦未至流亡,其義無他,蓋賦斂輕而丘園可戀故也。及莊宗平定梁室,任吏人孔謙為租庸使,峻法以剝下,厚斂以奉上,民產雖竭,軍食尚虧。加之以兵革,因之以饑饉,不三四年,以致顛隕,其義無他,蓋賦役重而寰區失望故也。案:以上見容齋三筆所引薛史,繹其文義,當係食貨志序,今錄于卷首。
       唐同光三年二月,敕:「魏府小菉豆稅,每畝減放三升。城內店宅園囿,比來無稅,頃因偽命,遂有配徵。後來以所徵物色,添助軍裝衣賜,將令通濟,宜示矜蠲。今據緊慢去處,于見輸稅絲上,每兩作三等,酌量納錢,收市軍裝衣賜,其絲仍與除放。」其年閏十二月,吏部尚書李琪上言:「請賦稅不以折納為事,一切以本色輸官,又不以紐配為名,止以正稅加納。」敕曰:「本朝徵科,唯配有兩稅,至于折納,折納原本訛「折約」,今據文改正。當不施為。宜依李琪所論,應逐稅合納錢物斛斗鹽錢等,宜令租庸司指揮,並准元徵本色輸納,不得改更,若合有移改,即須具事由奏聞。」
       天成元年四月,敕:「應納夏秋稅,先有省耗,每斗一升,今後止納正稅數,不量省耗。」
       四年五月,戶部奏:「三京、鄴都、諸道州府,逐年所徵夏秋稅租,兼鹽麴折徵,諸般錢穀起徵,各視其地節候早晚,分立期限。」其月敕:「百姓今年夏苗,委人戶自通供手狀,具頃畝多少,五家為保,委無隱漏,攢連狀送本州,具狀送省,州縣不得迭差人檢括,如人戶隱欺,許令陳告,其田倍令并徵。」
       長興二年六月,敕:「委諸道觀察使,屬縣于每村定有力人戶充村長。與村人議,有力人戶出剩田苗,補貧下不迨,肯者即具狀徵收,有辭者即排段檢括。自今年起為定額。有經災沴及逐年逋處,不在此限。」
       三年十二月,三司奏請:「諸道上供稅物,充兵士衣賜不足。其天下所納斛斗及錢,除支贍外,請依時折納綾羅絹帛。」從之。
       晉天福四年正月,敕:「應諸道節度刺史,不得擅加賦役及于縣邑別立監徵。所納田租,委人戶自量自槩。」槩原本訛「榘」,今據五代會要改正。
       周顯德三年十月,宣三司指揮諸道州府,今後夏稅,以六月一日起徵,秋稅至十月一日起徵,永為定制。
       五年七月,賜諸道均田圖。十月,命左散騎常侍艾穎等三十四人,下諸州檢定民租。
       周顯德六年春,諸道使臣回,總計檢到戶二百三十萬九千八百一十二。
       唐同光二年,度支造請牓示府州縣鎮,軍民商旅,凡有買賣,並須使八十陌錢。
       唐同光二年二月,詔曰:「錢者,古之泉布,蓋取其流行天下,布散人間,無積滯則交易通,多貯藏則士農困,故西漢興改幣之制,立告緡之條,所以權蓄賈而防大姦也。宜令所司散下州府,常須檢察,不得令富室分外收貯見錢,又工人銷鑄為銅器,兼沿邊州鎮設法鈐轄,勿令商人般載出境。」
       三月,知唐州晏駢安奏:「市肆間點檢錢帛,內有錫鑞小錢,揀得不少,皆是江南綱商挾帶而來。」詔曰:「帛布之幣,雜以鉛錫,惟是江湖之外,盜鑄尤多,市肆之間,公行無畏,因是綱商挾帶,舟檝往來,換易好錢,藏貯富室,寔為蠹弊,須有條流。宜令京城、諸道,于坊市行使錢內,點檢雜惡鉛錫錢,並宜禁斷。沿江州縣,每有舟船到岸,嚴加覺察,不許將雜鉛錫惡錢往來換易好錢,如有私載,並行收納。」
       天成元年八月,中書門下奏:「訪聞近日諸道州府所賣銅器價貴,多是銷鎔見錢,以邀厚利。」乃下詔曰:「宜令遍行曉告,如元舊係銅器及碎銅,即許鑄造器物。仍生銅器物每斤價定二百文,熟銅器物每斤四百文,如違省價,買賣之人依盜鑄錢律文科斷。」
       清泰二年十二月,詔御史臺曉告中外,禁用鉛錢,如違犯,准條流處分。
       晉天福二年,詔:「禁一切銅器,其銅鏡今後官鑄造,于東京置場貨賣,置場原本訛「置常」,今據五代會要改正。許人收買,于諸處興販去。」
       周廣順元年三月,敕:「銅法,今後官中更不禁斷,一任興販,所在一色即不得瀉破為銅器貨賣,如有犯者,有人糺告捉獲,所犯人不計多少斤兩,並處死。其地分所由節級,決脊杖十七放,鄰保人決臀杖十七放,其告事人給與賞錢一百貫文。」
       江南因唐舊制,饒州置永平監,歲鑄錢;池州永寕監、建州永豐監,並歲鑄錢;杭州置保興監鑄錢。
       唐同光二年二月,詔曰:「會計之重,鹹鹺居先,矧彼兩池,寔有豐利。頃自兵戈擾攘,民庶流離,既場務以隳殘,致程課之虧失。重茲葺理,須仗規模,將立事以成功,在從長而就便。宜令河中節度使冀王李繼麟兼充制置安邑、解縣兩池榷鹽使,仍委便制一一條貫。」案五代會要:同光三年二月,敕:「魏府每年所徵隨絲鹽錢,每兩與減放五文;逐年俵賣蠶鹽、食鹽、大鹽、甜次冷鹽,每斗與減五十;欒鹽與減三十。」天成元年四月,敕:「諸州府百姓合散蠶鹽,今後每年祇二月內一度俵散,依夏稅限納錢。」長興四年五月七日,諸道鹽鐵轉運使奏:「諸道州府鹽法條流元末,一槩定奪,謹具如後:應食顆鹽州府,省司各置榷糶折博場院。應是鄉村,並通私商興販。所有折博并每年人戶蠶鹽,並不許將帶一斤一兩入城,侵奪榷糶課利。如違犯者,一兩已上至一斤,買賣人各杖六十;一斤已上至三斤,買賣人各杖七十;三斤已上至五斤,買賣人各杖八十;五斤已上至十斤,買賣人各徒二年;十斤已上,不計多少,買賣人各決脊杖二十,處死。所有犯鹽人隨行錢物、驢畜等,並納入官。所有元本家業莊田,如是全家逃走者,即行點納。仍許般載腳戶、經過店主并腳下人力等糾告,等第支與優給。如知情不告,與賣鹽人同罪。其犯鹽人經過處,地分門司、廂界巡檢、節級所由并諸色關連人等,不專覺察,委本州臨時斷訖報省。如是門司關津口鋪,捉獲私鹽,即依下項等第,支給一半賞錢:一斤以上至十斤,支賞錢二十千;五十斤已上至一百斤,支賞錢三十千;一百斤已上,支賞錢五十千。一應食末鹽地界,州府縣鎮並有榷糶場院,久來內外禁法,即未一槩條流。應刮鹹煎鹽,不計多少斤兩,並處極法,兼許四鄰及諸色人等陳告,等第支給賞錢。欲指揮此後犯一兩已上至一斤,買賣人各杖六十;一斤已上至二斤,買賣人各杖七十;二斤以上至三斤,買賣人各徒一年;三斤已上至五斤,買賣人各徒二年;五斤已上,買賣人各決脊杖二十,處死。如是收到鹹土鹽水,即委本處煎鍊鹽數,准條科斷。或有已曾違犯,不至死刑,經斷後公然不懼條流再犯者,不計斤兩多少,所犯人並處極法。其有榷糶場院員寮節級人力、煎鹽池客竈戶、般鹽船綱、押綱軍將衙官梢工等,具知鹽法,如有公然偷盜官鹽,或將貨賣,其買賣人及窩盤主人知情不告,並依前項刮鹹例,五斤已上處死。其諸色關連人等,並合支賞錢,即准洛京諸鎮條流事例指揮。顆、末、青、白等鹽,元不許界分參雜。其顆鹽先許通商之時指揮,不得將帶入末鹽地界。如有違犯,一斤一兩,並處極法,所有隨行物色,除鹽外,一半納官,一半與捉事人充賞。其餘鹽色,未有畫一條流。其洛京并鎮、定、邢州管內,多北京末鹽入界,捉獲並依洛京條流科斷。欲指揮此後但是顆、末、青、白諸色鹽侵界參雜,捉獲並准洛京條流施行。」「一應諸道,今後若捉獲犯私鹽麴人,罪犯分明,正該條法,便仰斷遣訖奏。若稍涉疑誤,祇須申奏取裁。」
       晉天福中,河南、河北諸州,除俵散蠶鹽徵錢外,每年末鹽界分場務,約糶錢一十七萬貫有餘。言事者稱,雖得此錢,百姓多犯鹽法,請將上件食鹽錢于諸道州府計戶,每戶一貫至二百,為五等配之,然徒任人逐便興販,既不虧官,又益百姓。朝廷行之,諸處場務亦且仍舊。俄而鹽貨頓賤,去出鹽遠處州縣,每斤不過二十文,近處不過一十文,掌事者又難驟改其法,奏請重制鹽場稅,蓋欲絕其興販,歸利于官也。
       七年十二月,宣旨下三司:應有往來鹽貨悉稅之,過稅每斤七文,住稅每斤十文。其諸道州府,應有屬州鹽務,並令省司差人勾當。既而糶鹽雖多,而人戶鹽錢又不放免,至今民甚苦之。案五代會要:晉天福元年十一月,赦節文:「洛京管內逐年所配人戶食鹽,起來年每斗減放十文。」
       周廣順元年九月,詔改鹽法,凡犯五斤已上者處死,煎鹹鹽犯一斤已上者處死。先是漢法不計斤兩多少,並處極刑,至是始革之。
       三年三月,詔曰:「青白池務,素有定規,祇自近年,頗乖循守。比來青鹽一石,抽稅錢八百文足陌、鹽一斗;白鹽一石,抽稅錢五百文、鹽五升。其後青鹽一石,抽錢一千、鹽一斗。訪問更改已來,不便商販,蕃人漢戶,求利艱難,宜與優饒,庶令存濟。今後每青鹽一石,依舊抽稅錢八百文,以八十五為陌,鹽一斗;白鹽一石,抽稅錢五百,鹽五升。此外更不得別有邀求。訪聞邊上鎮鋪,于蕃漢戶市易糶糴,私有抽稅,今後一切止絕。」按五代會要:周廣順二年九月十八日,敕:「條流禁私鹽麴法如後:一、諸色犯鹽麴,所犯一斤已下至一兩,杖八十,配役;五斤以下一斤以上,徒三年,配役;五斤以上,並決重杖一頓,處死。一、應所犯鹽麴,關津門司、廂巡門保,如有透漏,並行勘斷。一、刮鹹煎鍊私鹽,所犯一斤已下,徒三年,配役;一斤以上,並決重杖一頓,處死。犯私鹽若捉到鹼水,祇煎成鹽,秤盤定罪。逐處凡有鹼鹵之地,所在官吏節級所由,常須巡檢,村坊鄰保,遞相覺察,若有所犯處彰露,並行勘斷。一、所犯私鹽,捉事、告事人各支賞錢,以係省錢充。至死刑者賞錢五十千,不及死刑者三十千。一、顆末鹽各有界分,若將本地分鹽侵越疆界,同諸色犯鹽例科斷。一、鄉村人戶,所請蠶鹽,祇得將歸零躉供食,不得別將博易貨賣,投託與人。如違,並同諸色犯鹽例科斷。若是所請蠶鹽,道路津濟須經過州府縣鎮,委三司明行指揮。一、凡買鹽麴,並須于官場務內買,若衷私投託興販,其買賣人並同諸色犯鹽麴例科斷。一、諸官場官務,如有羨餘出剩鹽麴,並許盡底報官。如衷私貨賣者,買賣人並同諸色犯鹽麴例科斷。若鹽鋪酒店戶及諸色人與場院衷私貨賣者,並同罪科斷。一、所犯私鹽麴,有同情共犯者,若是骨肉卑幼奴婢同犯,祇罪家長主首。不知情祇罪造意者,餘減等科斷。若是他人同犯,並同罪斷。若與他人同犯,據逐人腳下所犯斤兩,依輕重斷遣。一、州城縣鎮郭下人戶,係屋稅合請鹽者,若是州府,並于城內請給,若是外縣鎮郭下人戶,亦許將鹽歸家供食。仰本縣預取逐戶合請鹽數目,攢定文賬,部領人戶請拔,勒本處官吏及所在場務,同點檢入城。若縣鎮郭下人戶,城外別有莊田,亦仰本縣預先分擘開坐,勿令一處分給供使。」 三年十二月,敕:「諸州府并外縣鎮城內,其居人屋稅鹽,今後不俵,其鹽錢亦不徵納。所有鄉村人戶合請蠶鹽,所在州城縣鎮嚴切檢校,不得放入城門。」
       顯德元年十二月,世宗謂侍臣曰:「朕覽食末鹽州郡,犯私鹽多于顆鹽界分,蓋卑濕之地,易為刮鹹煎造,豈唯違我榷法,兼又污我好鹽。況末鹽煎鍊,般運費用,倍于顆鹽。今宜分割十餘州,令食顆鹽,不唯輦運省力,兼且少人犯禁。」自是曹、宋已西十餘州,皆盡食顆鹽。案五代會要:顯德二年八月二十四日,宣頭節文:「改立鹽法如後:一、贍國軍堂場務、邢洺州鹽務,應有見垛貯鹽貨處,并煎鹽場竈及應是鹼地,並須四面脩置墻塹。如是地里遙遠,難為修置墻塹,即作壕籬為規隔。內偷盜,夾帶官鹽,兼于壕籬外煎造鹽貨,便仰收捉,及許諸色人陳告。所犯不計多少斤兩,並決重杖一頓,處死。其經歷地分及門司節級人員,並當量罪勘斷。所有捉事、告事人賞錢,一兩以上至一斤,賞錢二十千;一斤已上至十斤,賞錢三十千;一十斤已上,賞錢五十千。一、應有不係官中煎鹽處鹼地,並須標識,委本州府差公幹職員與巡鹽節級、村保、地主、鄰人,同共巡檢。若諸色人偷刮鹵地,便仰收捉,及許人陳告。若勘逐不虛,捉事人每獲一人,賞絹一十匹;獲二人,賞絹二十匹;獲三人以上,不計人數,賞絹五十匹。刮鹼煎鹽人并知情人,所犯不計多少斤兩,並決重杖一頓,處死。其刮鹼處地分,并刮鹼人住處巡檢、節級、所由、村保等,各徒二年半,令眾一月,依舊勾當。刮鹼處地主,不切檢校,徒二年,令眾一月。一、顆鹽地分界內,有人刮鹼煎鍊鹽貨,所犯並依前法。一、今緣改價賣鹽,慮有別界分鹽貨遞相侵犯,及將鹽入城,諸色犯鹽人,令下三司,依下項條流科斷:其犯鹽人隨行物色,給與本家,其鹽沒納入官。所經歷地分節級人員,並行勘斷。一兩至一斤,決臀杖十五,令眾半月,捉事、告事人賞錢五千;一斤已上至一十斤,徒一年半,令眾一月,捉事、告事人賞錢七千;十斤已上,不計多少,徒二年,配發運務役一年,捉事、告事人賞錢十千。一、諸州府人戶所請蠶鹽,不得于鄉村衷私貨賣,及信團頭、腳戶、縣司、請鹽節級、所由等尅折糶賣,如有犯者,依諸色犯鹽例科斷。一、如有人于河東界將鹽過來,及自家界內有人往彼興販鹽貨,所犯者並處斬。其犯鹽人隨行驢畜資財,並與捉事人充賞。」「慶州青白榷稅院,元有透稅條流,所有隨行驢畜物色,一半支與捉事人充賞,其餘一半并鹽,並納入官。欲並且依舊一斗已上至三斗杖七十,三斗已上至五斗徒一年,五斗已上處死。安邑、解縣兩池榷鹽院,河中節度使兼判之時申到畫一事件條流等,准敕牒,兩池所出鹽,舊日若無文榜,如擅將一斤一兩,准元敕條,並處極法。其犯鹽人應有錢物,並與捉事充賞者。切以兩池禁棘峻阻,不通人行,四面各置場門弓射,分擘鹽池地分居住,並在棘圍裏面,更不別有差遣,祇令巡護鹽池。如此後有人偷盜官鹽一斤一兩出池,其犯鹽人並准元敕條流處分,應有隨行錢物,並納入官,其捉事人依下項定支優給。若是巡檢、弓射、池場門子,自不專切巡察,致有透漏到棘圍外,被別人捉獲,及有糾告,兼同行反告,官中更不坐罪,陳告人亦依捉事人支賞。應有知情偷盜官鹽之人,亦依犯鹽人一例處斷。其不知情關連人,臨時酌情定罪。所有透漏地分弓射及池場門子,如是透漏出鹽一十斤已下,徒一年半。一十斤已上至二十斤,支賞錢一十千;二十斤已上至五十斤,支賞錢二十千;五十斤已上至一百斤,支賞錢三十千;一百斤已上,支賞錢五十千。前項所定奪到鹽法條流,其應屬州府捉獲抵犯之人,便委本州府檢條流科斷訖申奏,別報省司。其屬省院捉到犯鹽之人,干死刑者,即勘情罪申上,候省司指揮。不至極刑者,便委務司准條流決放訖申報。」從之。
       三年十月,敕:「漳河已北州府界,元是官場糶鹽,今後除城郭草市內,仍舊禁法,其鄉村並許鹽貨通商。逐處有鹹鹵之地,一任人戶煎鍊,興販則不得踰越漳河,入不通商地界。」案文獻通考:五年,既取江北諸州,唐主奉表入貢,因白帝以江南無鹵田,願得海陵鹽監南屬以贍軍。帝曰:「海陵在江北,難以交居,當別有處分。」乃詔歲支鹽三十萬斛以給江南,士卒稍稍歸之。
       周顯德二年正月,世宗謂侍臣曰:「轉輸之物,向來皆給斗耗,自晉、漢已來,不與支破。倉廩所納新物,尚除省耗,況水路所般,豈無損折,起今後每石宜與耗一斗。」
       後唐天成三年七月,詔曰:「應三京、鄴都、諸道州府鄉村人戶,自今年七月後,于是秋田苗上,每畝納麴錢五文足陌,一任百姓自造私麴,醞酒供家,其錢隨夏秋徵納。其京都及諸道州府縣鎮坊界內,應逐年買官麴酒戶,便許自造麴,醞酒貨賣。仍取天成二年正月至年終一年逐戶計算都買麴錢數徵,十分只納二分,以充榷酒錢,便從今年七月後,管數徵納。榷酒戶外,其餘諸色人亦許私造酒麴供家,即不得衷私賣酒,如有故違,便即糾察,勒依中等酒戶納榷。其坊村一任沽賣,不在納榷之限。」時孔循以麴法殺一家于洛陽,或獻此議,以為愛其人,便于國,故行之。
       長興元年二月,赦書節文:「諸道州府人戶,每秋苗一畝上,元徵麴錢五文,今後特放二文,只徵三文。」
       二年,詔曰:「酒醴所重,麴糱是須,緣賣價太高,禁條頗峻,士庶因斯而抵犯,刑名由是以滋彰。爰行改革之文,庶息煩苛之政,各隨苗畝,量定稅錢。訪聞數年已來,雖犯法者稀,而傷民則甚。蓋以亂離日久,貧下戶多,纔遇昇平,便勤稼穡,各務耕田鑿井,孰能枕麴藉糟,既隨例以均攤,遂抱虛而輸納,漸成彫敝,深可憫傷。況欲致豐財,必除時病,有利之事,方切施行,無名之求,尤宜廢罷,但得日新之理,何辭夕改之嫌。應在京諸道苗畝上所徵麴錢等,便從今年夏並放。其麴官中自造,委逐州減舊價一半,于在城撲斷貨賣。除在城居人不得私造外,鄉村人戶或要供家,一任私造。」敕下之日,人甚悅之。永樂大典卷四千六百八十一。
       周顯德四年七月,詔曰:「諸道州府麴務,今後一依往例,官中禁法賣麴,逐處先置都務,候敕到日,並仰停罷。據見在麴數,准備貨賣,兼據年計合,使麴數依時蹋造,候人戶將到價錢,據數給麴,不得賒賣抑配與人。永樂大典卷一萬四千九百八十。

本书目录

卷一 梁書一 太祖紀第一
卷二 梁書二 太祖紀第二
卷三 梁書三 太祖紀第三
卷四 梁書四 太祖紀第四
卷五 梁書五 太祖紀第五
卷六 梁書六 太祖紀第六
卷七 梁書七 太祖紀第七
卷八 梁書八 末帝紀上
卷九 梁書九 末帝紀中
卷十 梁書十 末帝紀下
卷十一 梁書十一 后妃列傳第一
卷十二 梁書十二 宗室列傳第二
卷十三 梁書十三 列傳第三
卷十四 梁書十四 列傳第四
卷十五 梁書十五 列傳第五
卷十六 梁書十六 列傳第六
卷十七 梁書十七 列傳第七
卷十八 梁書十八 列傳第八
卷十九 梁書十九 列傳第九
卷二十 梁書二十 列傳第十
卷二十一 梁書二十一 列傳第十一
卷二十二 梁書二十二 列傳第十二
卷二十三 梁書二十三 列傳第十三
卷二十四 梁書二十四 列傳第十四
卷二十五 唐書一 武皇紀上
卷二十六 唐書二 武皇紀下
卷二十七 唐書三 莊宗紀第一
卷二十八 唐書四 莊宗紀第二
卷二十九 唐書五 莊宗紀第三
卷三十 唐書六 莊宗紀第四
卷三十一 唐書七 莊宗紀第五
卷三十二 唐書八 莊宗紀第六
卷三十三 唐書九 莊宗紀第七
卷三十四 唐書十 莊宗紀第八
卷三十五 唐書十一 明宗紀第一
卷三十六 唐書十二 明宗紀第二
卷三十七 唐書十三 明宗紀第三
卷三十八 唐書十四 明宗紀第四
卷三十九 唐書十五 明宗紀第五
卷四十 唐書十六 明宗紀第六
卷四十一 唐書十七 明宗紀第七
卷四十二 唐書十八 明宗紀第八
卷四十三 唐書十九 明宗紀第九
卷四十四 唐書二十 明宗紀第十
卷四十五 唐書二十一 閔帝紀
卷四十六 唐書二十二 末帝紀上
卷四十七 唐書二十三 末帝紀中
卷四十八 唐書二十四 末帝紀下
卷四十九 唐書二十五 后妃列傳第一
卷五十 唐書二十六 宗室列傳第二
卷五十一 唐書二十七 宗室列傳第三
卷五十二 唐書二十八 列傳第四
卷五十三 唐書二十九 列傳第五
卷五十四 唐書三十 列傳第六
卷五十五 唐書三十一 列傳第七
卷五十六 唐書三十二 列傳第八
卷五十七 唐書三十三 列傳第九
卷五十八 唐書三十四 列傳第十
卷五十九 唐書三十五 列傳第十一
卷六十 唐書三十六 列傳第十二
卷六十一 唐書三十七 列傳第十三
卷六十二 唐書三十八 列傳第十四
卷六十三 唐書三十九 列傳第十五
卷六十四 唐書四十 列傳第十六
卷六十五 唐書四十一 列傳第十七
卷六十六 唐書四十二 列傳第十八
卷六十七 唐書四十三 列傳第十九
卷六十八 唐書四十四 列傳第二十
卷六十九 唐書四十五 列傳第二十一
卷七十 唐書四十六 列傳第二十二
卷七十一 唐書四十七 列傳第二十三
卷七十二 唐書四十八 列傳第二十四
卷七十三 唐書四十九 列傳第二十五
卷七十四 唐書五十 列傳第二十六
卷七十五 晉書一 高祖紀第一
卷七十六 晉書二 高祖紀第二
卷七十七 晉書三 高祖紀第三
卷七十八 晉書四 高祖紀第四
卷七十九 晉書五 高祖紀第五
卷八十 晉書六 高祖紀第六
卷八十一 晉書七 少帝紀第一
卷八十二 晉書八 少帝紀第二
卷八十三 晉書九 少帝紀第三
卷八十四 晉書十 少帝紀第四
卷八十五 晉書十一 少帝紀第五
卷八十六 晉書十二 后妃列傳第一
卷八十七 晉書十三 宗室列傳第二
卷八十八 晉書十四 列傳第三
卷八十九 晉書十五 列傳第四
卷九十 晉書十六 列傳第五
卷九十一 晉書十七 列傳第六
卷九十二 晉書十八 列傳第七
卷九十三 晉書十九 列傳第八
卷九十四 晉書二十 列傳第九
卷九十五 晉書二十一 列傳第十
卷九十六 晉書二十二 列傳第十一
卷九十七 晉書二十三 列傳第十二
卷九十八 晉書二十四 列傳第十三
卷九十九 漢書一 高祖紀上
卷一百 漢書二 高祖紀下
卷一百0一 漢書三 隱帝紀上
卷一百0二 漢書四 隱帝紀中
卷一百0三 漢書五 隱帝紀下
卷一百0四 漢書六 后妃列傳第一
卷一百0五 漢書七 宗室列傳第二
卷一百0六 漢書八 列傳第三
卷一百0七 漢書九 列傳第四
卷一百0八 漢書十 列傳第五
卷一百0九 漢書十一 列傳第六
卷一百一十 周書一 太祖紀第一
卷一百一十一 周書二 太祖紀第二
卷一百一十二 周書三 太祖紀第三
卷一百一十三 周書四 太祖紀第四
卷一百一十四 周書五 世宗紀第一
卷一百一十五 周書六 世宗紀第二
卷一百一十六 周書七 世宗紀第三
卷一百一十七 周書八 世宗紀第四
卷一百一十八 周書九 世宗紀第五
卷一百一十九 周書十 世宗紀第六
卷一百二十 周書十一 恭帝紀
卷一百二十一 周書十二 后妃列傳第一
卷一百二十二 周書十三 宗室列傳第二
卷一百二十三 周書十四 列傳第三
卷一百二十四 周書十五 列傳第四
卷一百二十五 周書十六 列傳第五
卷一百二十六 周書十七 列傳第六
卷一百二十七 周書十八 列傳第七
卷一百二十八 周書十九 列傳第八
卷一百二十九 周書二十 列傳第九
卷一百三十 周書二十一 列傳第十
卷一百三十一 周書二十二 列傳第十一
卷一百三十二 世襲列傳第一
卷一百三十三 世襲列傳第二
卷一百三十四 僭偽列傳第一
卷一百三十五 僭偽列傳第二
卷一百三十六 僭偽列傳第三
卷一百三十七 外國列傳第一
卷一百三十八 外國列傳第二
卷一百三十九 志一 天文志
卷一百四十 志二 歷志
卷一百四十一 志三 五行志
卷一百四十二 志四 禮志上
卷一百四十三 志五 禮志下
卷一百四十四 志六 樂志上
卷一百四十五 志七 樂志下
卷一百四十六 志八 食貨志
卷一百四十七 志九 刑法志
卷一百四十八 志十 選舉志
卷一百四十九 志十一 職官志
卷一百五十 志十二 郡縣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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